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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59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6419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大道○○號○○樓(下稱系爭建物)等建築物,領有61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中 1樓之核准用途為「被服加工廠」(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C類工業、倉儲類C-2組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本府
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得訴願人於
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現場以包廂區隔),並製作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使用為「按摩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
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1年8月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6419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9月25日前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
途使用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手續,逾期依建築法規定連續加重處罰。
原處分於111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111年8月17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161641941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7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16164194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3條第 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
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 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B類
C類
商業類
工業、倉儲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物品之場所。
組別
B-1
C-2
組別定義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B-1
C-2
使用項目舉例
1.……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2.一般工場、工作場、工廠等類似場所。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
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附表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
(節錄)原核准使用類組
擬變更使用類組C類
C-2
商業類(B類)
B-1
×
符號及數字說明:一、x代表不適用本辦法,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16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B類組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11年8月19日協同建物所有權人依原
處分機關111年7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53560號函(下稱111年7月8
日)申請繳納回饋金16萬 5,807元,原處分有一行為多次處罰之情形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為 B類商
業類 B-1組之有區隔、包廂式按摩場所使用之事實,有61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111年6月21日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協同建物所有權人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8日函申
請繳納回饋金16萬 5,807元,原處分有一行為多次處罰之情形云云。
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及第91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6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
本記載,系爭建物 1樓之核准用途為「被服加工廠」,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C類工業、倉儲類C-2組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惟
本府衛生局於111年6月21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
類 B-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是訴願人有未經申
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類組而使用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復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8日函記載略以:「……有關臺端於本市
萬華區○○大道○○號○○樓經營『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八)傳
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
方公尺以下者)』,不符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請儘速另覓合法地點
營業或改善為符合規定之使用,或依相關規定向本局繳納回饋金……
三、依本府108年10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830977741號公告『修訂……
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
關規定案……(第二次修訂)』計畫書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相關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允許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
(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
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惟查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不允
許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
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應依
上開都市計畫案規定辦理回饋後,始得作該業別使用,併予敘明……
」可知 111年7月8日函係告知訴願人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原屬「第
三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八)傳統整復推
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
下者)」使用,應依上開都市計畫案規定辦理回饋後,始得作該業別
使用;且回饋金非屬罰鍰,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一行為多次處罰,
係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
限於111年9月25日前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變更
使用執照竣工手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