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64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4193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第1、2層核准用途分別為店舖、集合住宅(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G類辦公、服
務類 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H類住宿類H-2組,供
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登記面積分別為106.39、212.40平方公尺,合
計為318.7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經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
同)111年6月17日派員訪視,發現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
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乃當場製作111年6月17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
訪視表(下稱111年6月17日訪視表),經訴願人之員工○○○簽名確認,
並經商業處以111年6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65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作為 300平
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
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使
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11年8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1604193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主旨欄、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內
容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4851號函
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
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時
仍未辦理者,得連續加重處罰。原處分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罰字第218614號罰鍰繳款單之罰鍰
……」惟查罰字第218614號繳款單僅係原處分之附件,經本府法務局
於111年10月4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其應係不服原處分,有該局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
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B類
G類
H類
商業類
辦公、服務類
住宿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組別
B-3
G-3
H-2
組別定義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B-3
G-3
H-2
使用項目舉例
……
2.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等類似場所。……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等類似場所。
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等類似場所。1.集合住宅、住宅……。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附表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
節略)原核准使用類組
擬變更使用類組G類
H類
G-3
H-2
商業類(B類)
B-3
2
2
符號及數字說明:……二、下列符號係代表符合所列條件者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未符合者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2代表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16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B類組
第一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管理辦法附表一規定,店舖(G-3類組)及集合住宅(H-2類組)
均得作為B-3類組使用,但限制使用樓地板面積為200平方公尺以下;
系爭建物1樓使用面積為106.39平方公尺、2樓使用面積在扣除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定義之儲藏室後,均符合該辦法所要求之使用樓地板面積
低於200平方公尺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
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G-3
類組、 H-2類組),合計登記面積為318.79平方公尺,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作為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3類組)使用,涉
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
物標示部列印資料、商業處111年6月17日訪視表等影本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1樓使用面積為106.39平方公尺、2樓使用面積
在扣除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定義之儲藏室後,均符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
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所要求之使用樓地板面積低於
200 平方公尺之規定云云。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等;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按其變
更使用之類組及違規次數之不同定其裁罰金額,且第 1次處使用人,
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第16項
所明定。次按原核准用途屬 G-3及H-2類組者,如變更為B-3類組,除
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 200平方公尺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外,應依建築
法第73條第 2項等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
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3條附表一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及系爭建物標示部列印資料影本所示,系爭建物第
1、2層核准用途分別為店舖、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
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H類住宿類H-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登記面積分別為106.39、212.40平方公尺,合計為318.79平方公
尺;商業處於111年6月17日至系爭建物稽查,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
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依其所製作之 111
年 6月17日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二、現場狀況:……營業中
,營業時間:自11:30時至21:30時,中間休息時段為14:30~17:3
0……有消費者10位,正在用餐……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1
、現場地下1樓設1座廚房,1樓為結帳櫃檯及出菜處,2樓設數組開放
式桌椅,主要係供人用餐及外帶之營利事業。2、消費方式:餐點180
~499元、套餐 1470~7600元(供應泰式料理)三、訪視結果:現場經
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11
1年6月17日訪視表並經訴願人之員工○○○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
有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
餐館業之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系爭建物作為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使用,並審酌訴願人將系爭建物變更為B-
3類組使用,其使用面積非屬未達200平方公尺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
情形,乃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等,
尚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按樓層分別計算使用面積,均低於 200平方公
尺而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節,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