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51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基地號勘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14日建測駁
    字第000026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xxx建號建物(現門牌:本市萬華區○○
      街○○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46年間完
      成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坐落於本市龍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嗣因建物部分拆除,於61年間由案
      外人○○○(下稱○君,為訴願人之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建物部分
      滅失勘查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測,查得系爭建物存在部分坐
      落應釐正為本市龍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乃於61
      年 4月18日核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61年6月2日○○地號土地又分割
      出○○地號土地,依前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套繪至分割出○○地號土
      地日據時期地籍圖,系爭建物應坐落於○○、○○地號土地,惟建物
      所有權人於61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2日申辦系爭建物部分滅失及基地
      號變更登記時,仍登記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龍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
    二、嗣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
      發總隊)於65、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當時之地籍調查表記載,
      本市龍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南北兩側地籍線均由○君指
      認係依系爭建物牆壁中心為界並認章在案;又本市龍山區○○段○○
      小段○○、○○及○○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分別為本市萬華
      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並將系爭建物坐落變
      更登記為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上開○○
      地號土地於69年間分割出○○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於75年間分割
      出○○地號土地;另○○地號土地分割出○○地號土地登記在案。嗣
      訴願人84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竣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及變更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後,變更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萬華區○
      ○段○○小段○○及○○地號土地迄今。
    三、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7日萬華建字第xxx號收件建物測量申
      請書,再次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坐
      落基地之地號並無變動,復於111年4月15日派員現場勘查,因訴願人
      主張地籍調查當時有誤,○○與○○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即南側地
      籍線)應以牆壁含其厚度均包含於○○地號範圍內,而非依系爭建物
      牆壁中心為界,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4月26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17005
      917號、111年5月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17006201號函請開發總隊協助
      釐清,經開發總隊以 111年5月9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17013984號函復
      經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並檢視原處分機關檢測資料結果,上
      開○○及○○地號(即重測後分割前○○及○○地號)土地間地籍線
      與調查表記載之實地界址尚符,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建物南側牆壁
      中心即為○○地號南側地籍線,套繪訴願人現場指界範圍(即訴願人
      稱系爭建物南、北兩側牆壁厚度之全部,均為系爭建物原登記範圍)
      ,則系爭建物牆壁中心以南之半面牆壁厚度坐落於○○地號土地上,
      故現場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地號)並未變動且與現登記資
      料一致,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同規則第213條規定,以
      111年6月14日建測駁字第00002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基地號勘查
      申請案。該通知書於111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7月15日、7月19日及 8月1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69條規定:「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
      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
      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第82條規定:「地籍
      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
      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第 184條規定:「已辦地
      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第191條第1項規定
      :「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 199
      條第 1項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
      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 20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第 2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
      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
      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
      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268條規定:「第二百零九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
      時,準用之。」第 292條規定:「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
      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
      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
      ,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3次鑑界地界每次均不同,自用變占用鄰
      地,從46年圖之房地均自有,再61年圖面房屋南側減少牆心單側1/2B
      磚牆長度,等同於實際房屋牆外側寬度之外側牆面為界。原處分機關
      以實屋牆心為界而變為占用鄰地。請以圖面房屋與實際房屋差距作為
      南側牆厚之中心為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訴願人前於84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竣系爭建物基地號
      勘查及變更登記,變更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迄今。嗣訴願人於 111年4月7日再次申辦系爭建物
      基地號勘查,案經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5日現場勘查,並請開發總隊
      釐清等,查得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地號)並未變動且與現
      登記資料一致,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有 111年4月7日訴願人建物測量申請書、系爭建物46
      年建物測量平面圖及建物人工登記簿、61年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及建物
      人工登記簿、65年地籍調查表、84年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開
      發總隊 111年5月9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17013984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實屋牆心為界而變為占用鄰地云云。按建
      物因基地號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
      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
      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
      量申請案件,經審查申請人有依法不應受理之情形者,應以書面敘明
      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 2款、第268
      條及第 292條所明定。是建物基地號勘查係建物登記後因坐落土地異
      動致基地號變更而須申請之事項,故申請勘查之建物應以基地號確有
      變更始得辦理。查訴願人前於84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竣系爭建物
      基地號勘查及變更登記,變更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及○○地號土地在案。嗣訴願人再於 111年4月7日申辦系爭
      建物基地號勘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地號並無變
      更,復於111年4月15日派員現場勘查,調閱系爭建物自46年完成建物
      第1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迄訴願人111年4月7日申請基地號勘查前
      期間之建物測量平面圖、建物改良成果表等資料,並以111年4月26日
      北市建地測字第1117005917號、111年5月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17006
      201號函請開發總隊確認重測結果,經開發總隊以111年5月9日北市地
      發控字第1117013984號函復重測結果,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爭建物坐
      落地號(○○、○○地號)並未變動且與現登記資料一致,尚不符合
      申辦基地號勘查之情形,爰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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