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二字第11160861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6653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頂
    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54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其屬屋頂既存
    違建且設有2個獨立出入口,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1年
    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6653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
    除。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111年8月31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166533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經本府法務局於 111年
      10月 5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訴願請求欄所載發文日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
      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
      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
      報處分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既存違建
      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
      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
      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
      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 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
      之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新增使用單元、有三個以上使用單
      元、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進行室內裝修、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第26條第 2款規定:「前條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
      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為臺北市政府列管在案之既存違建,
      於97年間查報時,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結案,多年來無任何
      更動與修繕行為。
    四、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其屬屋頂既存違建,有原處
      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
      計畫處理;但屬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則
      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屋頂既存違建新增使用
      單元、有 3個以上使用單元、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進行室內裝修
      、加蓋第 2層以上之違建者,屬上開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之既存違建
      ,屬上開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款第5目、第26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二)記載略
      以:「……案址未經申請擅自建造,且既存違建室內裝修未依規定提
      出申請,又二個使用單元各自獨立出入口……現況已違反建築法第25
      條及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 5目,屋頂既存違建新增使用單元
      、有三個以上使用單元、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進行室內裝修、加
      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之規定。」似認系爭構造物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 5目規定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應優
      先執行查報拆除;然依卷附照片及違建認定範圍圖所示,系爭構造物
      為 1層屋頂既存違建,且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之出入口為97年間查
      報列管時即已存在,並非新設,又卷內並無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
      物新增使用單元或使用單元數量達 3個以上之說明,則本件如何認定
      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 5目規定之要件?
      訴願人主張是否屬實?容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復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
      示,本案屋頂既存違建有2個獨立出入口,爰依「208頂樓專案」予以
      查報,似認系爭構造物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1項但書
      、第26條第 2款規定屬列入本府專案處理而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然
      依原處分機關提供專案資料所示,該「 208頂樓專案」經簽奉核可之
      執行對象包含自104年3月23日至106年9月20日止已查報未結案之屋頂
      違建隔出 3個以上使用單元案件計194案、學生宿舍專案計12案、226
      服務專案拆後重建計2案,共計208案,並未包含本件系爭構造物;則
      本件是否為該專案適用對象,而得依該專案所定准予以查報?上開疑
      義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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