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60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5月6日機
    字第21-111-0500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二、 xxx-xxx
       50CC機車已不能使用(28年了)已經報廢拆廢鐵了,已有半年以上
      不使用了 三、陳請免除罰單……。」並檢附載有「裁處書字號 機
      字第 21-111-050032號」之原處分機關環保罰鍰催繳單影本;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5月6日機字第21-11
      1-0500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11年4月12日10時23分許,
      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出廠年月:83年11
      月;發照日期:84年 2月;排氣量:49CC,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5.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以111年4月12日111檢01132號機車
      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111年4月12日限改通知單),
      載明系爭機車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並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
      起算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規定期限
      內複驗並改善合格者,將按次處罰,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
      受,並由原處分機關以111年 4月12日D91900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4
      月19日機字第21-111-0401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00元罰鍰在案。另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並未於上開111年4月12日限
      改通知單所定 7日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
      乃以111年 4月26日D92277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6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按訴願人之地址(新北市中和區○○路○○段○○號○
      ○樓之○○,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111年5月20日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1年5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是本
      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6月21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11
      1年8月2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
      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
      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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