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1.10. 府訴三字第11160856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4日機
    字第21-111-0705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
    ○段○○巷○○弄○○號○○樓,通訊地址:新北市新店區○○路○○段
    ○○號○○樓,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8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
    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自108年度起並無定期檢驗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乃以111年2月25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10005117號限期補行完成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1年3月1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
    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11年3月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
    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4月7日DA00307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
    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14日機字第21-111-070586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8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8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1年8月15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
      111年7月14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
      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
      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
      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
      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
      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
      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第80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
      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 7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五百
      元……。」
      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下稱108年3月4日
      公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
      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2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下稱108年5月14日公
      告):「主旨:……『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4項。公告事項:一、國內
      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
      (二)機車應依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已無使用停放在車庫,因疫情事
      業受創,配偶過世,有3名未成年子女要養育,希望可撤銷裁罰。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8年9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
      ,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與前
      揭環保署 108年3月4日公告,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亦為88年9月,訴願人應每年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
      月內(即每年 8月至10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
      依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得系爭機車自 108年度起並無定期檢
      驗資料,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11年3月16日前)補行
      檢驗,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11年2月25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1000511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
      系統資料、定檢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無使用停放在車庫云云。查本件:
    (一)按汽車(含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 5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又所謂
       「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
       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108年3月4日、108年5
       月14日公告意旨甚明。系爭機車於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即每
       年 8月至10月)既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
       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查系爭機車自 108年
       度起並無排氣定期檢驗資料,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
       111年2月25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1000511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11年3月1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
       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
       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通訊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
       開111年2月25日北市環稽資字第111000511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該通知書於 111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未依上開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111年3
       月16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且上開檢驗通知書已載明如車輛已經報
       廢、註銷、過戶或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
       者,應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稽查大隊辦理銷案或展延事宜,惟訴
       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申請展期,其違反前揭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是系爭機車既未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依上開規定仍屬使用中之
       車輛,自應依法辦理定期檢驗,訴願人殊難以系爭機車已無使用為
       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5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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