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三字第11160850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9日廢字
    第41-111-0712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5日上午9
    時50分許,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本市信義區○○○路○○段○○號
    ○○公園旁草地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
    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11年7
    月 5日第X110974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7月19日廢字第41-111-071243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7
    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8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6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
      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
      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

    裁罰事實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違反條文

    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1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規定清除,A=1~3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犬隻便溺後,因為身上狗便袋存量用盡,
      欲前往機車停放處拿放置在車廂中的補充袋,遭執勤人員認定狗便未
      清理。當天執勤人員有與訴願人一同前往機車停放處,確認車廂內確
      實存有狗便袋,並拍照存證。政府有提供公用狗便袋,當日訴願人的
      狗便袋用盡,與忘記攜帶狗便袋的飼主狀況相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
      發現訴願人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
      泄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
      13024355號及第111302881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身上狗便袋存量用盡,欲前往機車停放處拿放置
      在車廂中的補充袋,並非未清理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
      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
      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24355號及第
      111302881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訴願人及其女性友人於 111
      年7月5日上午 9時50分許在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公
      園旁遛犬隻,犬隻走入公園外圍草叢裡排便,距離 5公尺處為行人專
      用清潔箱並附設狗便袋,惟訴願人及其女性友人未清理狗便,並以小
      跑方式離開現場,經執勤人員上前招回 2人,並現場拍照,訴願人一
      度不願配合取締作業,經 110報案系統通知警方到場後,訴願人才坦
      承未隨手清理狗便,現場簽收舉發通知單,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既由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當場發現
      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公共場所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
      之排泄物,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查訴願人並非單獨遛犬隻,若欲
      前往機車停放處拿狗便補充袋,由其中 1人前往即可,訴願主張與經
      驗法則不符,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
      (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1,200元(AxBxCx1,200
      元=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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