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二字第11160868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
    月5日DC0600252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停放
      不到 3小時就被開罰違規……這是發生車禍的事故車……不應裁處…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9月5日DC060025275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111年9月1日上午0
      時30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9月2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1年10月12日北市工公園管字第11
      1305253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以111年11月2日北市
      工公園管字第1113058002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