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二字第11160872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0月12日裁處字第00255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軒嵐諾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
    發布將於當日14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線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並拖吊未駛離
    河川區之車輛,16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
    間撤離停放於本市○○公園(○○棒球場前機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xxx-
    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本府於111年9月3日16時44分許查獲。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
    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10月12日裁處字第002551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原處分
    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撤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
      處111年10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61348號(裁處書裁處字第00
      25519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61
      348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本府法務局於111年11
      月 7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其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11年 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
      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
      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三)處機車新臺幣1,8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飼養狗,每天早晚均到○○公園之○○
      運動,風雨無阻, 111年9月3日下午將機車暫停於機車停車格,約30
      分鐘即離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於 111年9月3日軒嵐諾颱風來襲期間發布
      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飼養狗,每天早晚均到○○公園之○○運動,風雨無
      阻,系爭機車暫停於機車停車格約30分鐘即離開云云。按本府為加強
      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
      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10
      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
      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
      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
      ;及以 111年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
      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
      原則;依據上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
      訊息;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
      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
      定標示於系爭河濱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
      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11年9月3日上午6時15分發布軒
      嵐諾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 5分
      許發布將於當日14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6時將疏散門全
      部關閉之訊息,符合上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
      ○○公園範圍內,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
      定時間內將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始屬適法;然訴願人於颱風期間
      未依規定時間將系爭機車撤離本市○○公園,自應受罰;尚難以其帶
      犬隻至公園運動,僅短暫停留30分鐘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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