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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5. 府訴二字第11160868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
月11日裁處字第0025080號裁處書及111年9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0
60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1年9月11日裁處字第002508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11年 9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0604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 111年9月4日13時54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111年 9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06045號函(下稱11
1年9月13日函)檢送111年 9月11日裁處字第00250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9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111年9月13日函及原處分,於111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1年10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
理基準表(節略)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1年9月4日颱風期間,接獲財團法人
○○協會同仁通知,前往公園碼頭查看協會執行水上安全用船舶是否
妥適,未能即時依規定申請通行許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有
系爭車輛行駛現場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接獲財團法人○○協會同仁通知,前往○○公園碼頭
查看執行水上安全用船舶是否妥適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
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
依該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第 1次處罰鍰2,400元以上至3,6
00元以下。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有違規駕
駛系爭車輛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26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1116006594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記載略以,經
查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線上申請系爭車輛之河濱公園通行證即進入
本市○○公園範圍內;且該公園入口處有「禁行汽機車」之告示,以
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在本市○○公園
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
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雖主張係為查看
執行水上安全用之船舶,惟既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通行證業如前述,
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願人,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11年9月13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13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
函文,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