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二字第11160864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
    月11日裁處字第00250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11年9月5日上午9時 3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 9月11日裁處字第00250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9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檢附原處分影本,
      經本府法務局於111年9月23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有該
      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
      理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為訴願人之長子○○○偷騎,因其患有
      精神知覺失調症,為衛生福利部列管追蹤者,訴願人已72歲,照顧長
      子20年,為家庭低收入戶,早上在市場賣花一時間無法照顧,檢附里
      長清寒證明書,請求執法單位從輕發落。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行駛之事實,有系
      爭機車行駛現場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
      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處行為人 1,2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是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者,係
      以違規行為人為裁罰對象。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為其長子○○
      ○偷騎,並檢附里長證明書,其上載有訴願人長子○○○之現居地址
      ,則訴願人主張是否屬實?本件違規行為人究係訴願人抑或是訴願人
      之長子?遍查全卷並無原處分機關之調查資料以供核認,容有再予釐
      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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