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二字第11160864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便當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22日北市工衛
    營字第11130350011號函及(111)年009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獨資經營便當、自助餐店,為原
    處分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用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5月3日
    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為4.5、懸浮固體含量為628mg/L及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381mg/L
    ,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氫
    離子濃度指數(pH值)5-9、懸浮固體600mg/L、動植物性油脂30mg/L),
    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5月17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161886號函(下稱111
    年5月17日函)檢送(111)年第0099號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
    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下稱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
    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111年5月17日函於111年5月19日送
    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8月1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經檢驗其中動
    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228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
    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
    超過本府公告標準,而未依期限改善,違反下水道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
    乃依該條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等規定,以111年8月22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3
    50011號函及(111)年0097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並請於處分送達日起2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原處分於
    111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111年8月22日北市工衛營字
      第 11130350011號……貴處並不能依上開規定作成本案之罰鍰處分…
      …」揆其真意,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22日(111)年0097號
      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下水道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
      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
      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
      規章接用下水道者。……」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其他有關直轄
      市下水道事宜。」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
      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2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25條規定:「下
      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
      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
      使用。」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5

    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一般用戶:
    (1)第1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元至1萬5千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公告事項:如附
      件(節錄)。」
      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二、氫離
      子濃度指數:pH值5-9。……六、懸浮固體:600mg/L。……八、動植
      物性油脂:30mg/L。……」
      109年9月10日府工衛字第1093044284號公告:「公告『下水道法』第
      32條及第33條所定本府權限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自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公告事項:『下水道法』第32條及第33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
      有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
      處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複查前並未收到限期改善之
      通知,故本件尚未構成「未能於期限內改善」之要件;訴願人無從知
      悉檢驗單位為何,若未經專業檢測,訴願人所排放污水之水質是否超
      標,仍屬有疑;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之依據
      (母法)應係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而非下水道法,若有違反上
      開標準之情事,應使用該自治條例而非以下水道法為 裁罰依據。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5月3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
      稽查,經檢驗其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懸浮固體及動植物性油
      脂含量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乃
      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8月1日派員前往案址採
      樣複查,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
      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3日、111年8月1日污
      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111年5月17日函與所
      附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原處分機關複查前並未收到限期改善之通知,故未
      構成「未能於期限內改善」之要件;訴願人無從知悉檢驗單位為何,
      其所排放污水之水質是否超標有疑;訴願人若有違反臺北市污水下水
      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之情事,應以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
      例為裁罰依據云云。經查:
    (一)按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
       、檢驗水質;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
       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
       洩下水水質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標準者,下
       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違反上開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下水道法第24條、第25條及
       第3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本府並以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
       0131561601號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載
       明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5-9、懸浮固體為600mg/L、動植物性
       油脂為30mg/L。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5月3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
       樣稽查,經檢驗其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 4.5、懸浮固體含
       量為628mg/L及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381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
       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5月17
       日函檢送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
       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8月1日派員前往案址
       採樣複查,查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228mg/L,仍超過本府公
       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5月3日、 111年8月1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檢
       測報告及111年5月17日函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件違規事
       實明確,洵堪認定。復查原處分機關以111年5月17日函檢送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
       改善,111年5月17日函係於111年5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業如前述;且訴願人排放污水之水質檢驗,係由原處分機
       關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又原處
       分機關係依前揭下水道法第25條規定,擬訂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
       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報請本府以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
       1601號公告以執行前開下水道法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
       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