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二字第111608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5日北市
    都服字第11130706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0日以○○D、E及○○住宅暨○○三期都
    更分回戶聯合招租申請書(下稱111年3月3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承租本市○○三期都更分回戶社會住宅(申請編號:111A061EH00034)其
    他特殊身分家戶 1房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本市○○社會住宅現
    住戶(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樓之○○,租
    賃期間自 109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核與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4條第1項第4款及原處分機關111年 3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24096號
    公告(下稱111年3月23日公告)第3點第1款第8目第1小目之規定不符,原
    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9月5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70618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准予更
      換○○社會住宅……希望將○○社宅退租,轉而承租○○社宅……」
      經本府法務局於 111年10月19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有
      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
      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
      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4條規定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 年滿二十歲之
      國民。二 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
      業有居住需求者。三 家庭成員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
      園市之自有住宅者。四 家庭成員均無承租本市國民住宅、公營住宅
      、社會住宅,或借住平價住宅。五 家庭年所得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
      年度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者。六
       家庭成員之不動產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
      計。七 無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申請承租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
      情事。本府就符合前項所訂資格條件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庭型態、
      地緣性、照顧之必要性等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順序及比例,並公告
      之。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
      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及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三
      項規定,納入人口數計算範圍者。……」第7條第1項規定:「社會住
      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一 坐落地點、類型、樓層
      、戶數。二 每居住單元之面積、應符合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維
      護費。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四 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
      所定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承租之戶數。五 申請人應檢附之各種文件
      。六 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七 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
      及地點。八 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九 其他事項。」第8條第1項
      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於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提出
      申請:一 申請書。二 戶口名簿影本。三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
      文件。」第9條第1項規定:「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
      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
      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24096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D、E及○○住宅暨○○三期都更分回戶受理申請承租。
      依據: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辦理。公告事項:……二、租
      賃標的、租期及費用……(四)○○三期都更分回戶:招租 116戶。
      ……三、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為求公平性,相關審查倘未特
      別註明,均以申請日當日作為判定各項資格及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之計
      算基準日):(一)申請人基本資格條件:…… 8、住宅資源不重複
      受領限制: (1)家庭成員目前均無承租本市出租國民住宅、社會住
      宅或借住平價住宅……承租入住後,適用社會住宅分級租金補貼制,
      不得再領有本局其他之住宅租金補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身障獨居老人,因在○○較習慣,希望
      將○○社宅退租,轉而承租○○社宅。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111年3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三期都
      更分回戶社會住宅,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本市○○社會住宅承
      租戶,有訴願人111年3月30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國宅租售管理系統
      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身障獨居老人,因在○○較習慣,希望將○○社宅
      退租,轉而承租○○社宅云云。按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
      、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
      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承租本市○○三期都更分回戶社會
      住宅者,須家庭成員均無承租本市國民住宅、公營住宅、社會住宅,
      或借住平價住宅;上開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
      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等;家庭成員承租本市社
      會住宅入住後,不得再領有原處分機關其他之住宅租金補貼;揆諸住
      宅法第25條第2項、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 3
      項、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3點第1款第8目第1小
      目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國宅租售管理系統畫面列印
      等影本所示,訴願人為本市○○社會住宅現住戶,復以111年3月30日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三期都更分回戶社會住宅,訴
      願人自不具備家庭成員均無承租本市國民住宅、公營住宅、社會住宅
      或借住平價住宅之申請條件;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
      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3點
      第1款第8目第 1小目等規定,審認訴願人受有上開住宅資源不重複受
      領之限制,將其111年3月30日申請承租本市○○三期都更分回戶社會
      住宅案予以駁回,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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