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二字第11160862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8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6458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特定專用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前
      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0
      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
      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9年8月28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0930325
      1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
      ○○(下稱○君)於該址經營○○館,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
      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
      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都築
      字第 10931166701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
      令○君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931166703號函(
      下稱 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依建築物所
      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
      將處建築物所有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10
      9年11月12日函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大同分局復於111年2月23日查獲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乃將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下稱○君)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
      另以111年7月18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113020559號函(下稱111年7月
      18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物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
      使用之義務,○君、訴願人均分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及本府 107
      年12月18日府都規字第 10760567391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
      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 111年8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
      645891號裁處書處○君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
      期北市都築字第 111306458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
      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111年8月2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8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
      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
      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107年1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760567391號公告:「主旨:核定公告本
      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
      案』計畫書,並自 107年12月19日零時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詳如都市計畫書。……」附件:臺北市都市計畫書(節錄)「……詳
      細說明:壹、計畫緣起與範圍……二、計畫範圍 本計畫範圍北至○
      ○○路、東至○○○路○○段以東進深30公尺、南至○○○路以南進
      深30公尺、西至○○○路,行政區包括大同區○○里(全部)、○○
      里、○○里、○○里、○○里及○○里(以上均部分)……參、發展
      概況一、土地使用現況……本計畫範圍按使用性質及定位,分別規劃
      為……(二)特定專用區(二)(供一般商業使用)總面積約 10.82
      公頃,主要位於○○○路○○段二側地區……伍、修訂計畫內容……
      三、修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
      』……修訂後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詳如附表一。……」
      附表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節錄)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使用分區

    特定專用區(二)(供一般商業使用)

    1

    獨立、雙併住宅

    29

    自由職業事務所

    2

    多戶住宅

    30

    金融保險業

    3

    寄宿住宅

    31

    修理服務業

    4

    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32

    娛樂服務業


    ○12

    5

    教育設施

    33

    健身服務業

    6

    社區遊憩設施

    34

    特種服務業

    7

    醫療保健服務業

    35

    駕駛訓練場

    8

    社會福利設施

    36

    殮葬服務業

    9

    社區通訊設施

    37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10

    社區安全設施

    38

    倉儲業

    11

    大型遊憩設施

    39

    一般批發業

    12

    公用事業設施


    ○1

    40

    農產品批發業

    13

    公務機關

    41

    一般旅館業

    14

    人民團體

    42

    觀光旅館業

    15

    社教設施

    43

    攝影棚

    16

    文康設施

    44

    宗祠及宗教建築


    ○12

    17

    日常用品零售業

    46

    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18

    零售市場

    47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19

    一般零售業甲組

    48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20

    一般零售業乙組

    49

    農藝及園藝業

    21

    飲食業

    50

    農業及農業設施

    22

    餐飲業

    51

    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24

    特種零售業甲組

    52

    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25

    特種零售業乙組

    53

    公害輕微之工業

    26

    日常服務業

    54

    公害較重之工業

    27

    一般服務業

    55

    公害嚴重之工業

    28

    一般事務所

    56

    危險性工業


      說明:
      ○ 允許使用。
      △ 附條件允許使用。
      ╳ 不允許使用。
      ○1該組別限第一層及以下樓層。
      ○12該組別限第二層及以下樓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承租合約明文記載承租人不得違規使用
      ,並簽訂建物合法使用保證書,訴願人做到告知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特定專用區(供一般商業使用),經大同分
      局於111年2月23日於系爭建物內查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移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作為性交易場
      所使用,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原處分機關 109
      年11月12日函及送達證書、大同分局111年7月18日函及其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所有
      人責任排除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狀態,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承租合約明文記載承租人不得違規使用,並簽訂建
      物合法使用保證書,訴願人做到告知義務云云。經查:
    (一)按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為都
       市計畫法第38條、第7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府107年12月18日府
       都規字第 10760567391號公告核定之本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大
       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本市大同區
       ○○○路○○段兩側地區規劃為特定專用區(二)(供一般商業使
       用)。又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
       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
       難免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
       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於111年2月23日對男客○○○(下
       稱○君)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111年2月23
       日17時22分對你盤查,你向警方坦承於○○館內消費時,有和議從
       事半套性交易是否屬實?詳細過程為何?答 屬實。我於111年2月
       23日16時30分許……進去消費按摩,我進去直接問按摩怎樣算,店
       家直接回說 1,300元……我進入○○包廂後……就正常按摩……他
       就問我說有沒有要做 500那個,我說都可以,他就幫我塗潤滑液,
       就幫我打手槍了……消費完畢後才把 500元給他,給他錢之後他有
       跟我說他是○○號。問 經警方提供○○館編號○○號小姐(○○
       ○)照片,是否在○○館為你服務之女侍?答 是。……」上開筆
       錄經受詢問人○君簽名確認在案。且○君及從業女子○○○(下稱
       ○君)並經大同分局以 111年3月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3719
       號及第 1113003719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從事性
       交易為由,各處罰鍰,○君並未聲明異議,○君聲明異議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7月29日111年度士秩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駁
       回在案。是系爭建物於111年2月23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
       ,堪予認定。
    (三)再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
       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
       築物所有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109年1
       1月12日函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
       訴願人雖非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
       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
       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然大同分局於111年2月
       23日再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已如前述,則訴願人
       利用租約約定與對實際履約情形之確實掌控,仍屬對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人,而得盡法定物之狀態責任所生之合法使用維護義
       務。惟訴願人並未說明其如何已盡督查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任,
       以免除違法使用狀態之疑慮;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20
       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