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二字第11160864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建物滅失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7日松
    山字第07077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段○○小段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訴願人○○○
    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登記坐落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2,訴願人○○○及案外人○
    ○○、○○○、○○○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門牌號碼為本市
    松山區○○○路○○段○○號)登記坐落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經案外人○○○(下稱○君)代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
    政治作戰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由中華民國為代位申請人,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 1及系
    爭建物2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
    5日辦理現場勘查,查認現場已無建物存在;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2月2
    7日松山字第07077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系爭建物 1及系爭建物2
    滅失登記,並以 111年8月1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146151號函(下稱11
    1年8月16日函)通知含訴願人等 2人在內之建物所有權人。111年8月16日
    函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1年 9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2人雖於訴願書記載略以:「……為不服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民國 111年8月1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146151號函……建
      物滅失登記事件,依法提出訴願事……」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6
      日函僅係將業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滅失登記一事通知
      含訴願人等2人在內之建物所有權人,揆訴願人等2人之真意,應係不
      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
      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27條第 7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七、消滅登記。」第31條第 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
      ,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
      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 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
      、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 292條規
      定:「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
      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
      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
      果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政治作戰局以訴願人等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訴
      願人等拆屋還地一事仍尋求救濟中;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 1及系爭建物2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2月25日辦理現場勘
      查,審認現場系爭建物 1及系爭建物2已滅失,有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
      物2登記資料、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云云。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
      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
      第31條第 1項所明定。又建物滅失係屬事實,為避免利害關係人怠於
      申辦,致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脫節,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後段
      訂有「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之規定。而所謂建
      物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
      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查本件○君代理政治作戰局由中華民國為
      代位申請人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滅失測量及
      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2月25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審認系
      爭建物確已滅失,有現場勘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辦竣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滅失登記,自屬有據。又按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 1及系爭建
      物 2經原處分機關勘查發現已滅失,業如前述,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等 2人陳述意見,亦難認原處分有程序違
      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原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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