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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二字第11160874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0月7日DC12002565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111年11月7日裁處書編號:DC
120025655……」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
11年10月7日DC12002565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
發文日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 111年10月7日15時
17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1年11月
7日補具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1月18日北市工公圓字第11130
598212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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