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二字第11160874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
    月15日裁處字第00251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民國(下同)111年9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
      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1年9月15日裁處字第0025137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車籍地址(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樓)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9月23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
      ○○郵局(第○○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
      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
      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以111年9月20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 11160516234號函檢送原處分,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
      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9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
      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10月25日(星期二
      )。惟訴願人於 111年10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
      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
      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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