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二字第11160866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21692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頂有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以鋼鐵棚架、磚造、其他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56
      .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 110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6923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嗣於111年3月
      30日線上申請「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審議
      ,復於111年9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1年10月3日補具
      訴願書,10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本市中山區○○街○○號
      )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乃於 110年12月24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郵局,並分別
      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12月25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1年1月2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1
      1年1月24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9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縱認訴願人於111年3月30日線
      上申請「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審議對原處
      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30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169618號函部分,業經本府以 111年10月13日府訴二字
      第111608706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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