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20. 府訴二字第11160868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報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1年6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3615號、111年7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7279號
    及11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281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
      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報備事項:(一)公
      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備。……。」第4點第1項第 1款規定:「申請程序:(一)
      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二、本市萬華區○○街○○號等建築物(領有9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上14層地下3層共1棟之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
      同)93年間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並經報備在案。嗣訴願人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檢附相關文件,
      於111年5月23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辦理系爭建物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經都發局審查尚有待補
      正事項,爰以111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3615號函(下稱111年
      6月8日函),請訴願人補正檢附新式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會議紀錄、規約完整之相關條文影本等憑辦。訴願人復於111年6月
      20日辦理報備,經都發局審查仍有待補正事項,爰以111年7月15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037279號函(下稱111年7月15日函),請訴願人補正
      檢附新式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規約完整之相關條文
      影本等憑辦。訴願人又於111年7月26日辦理報備,經都發局審查系爭
      建物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案因同時有2個以上申請人提出,乃以111
      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2817號函(下稱 111年8月30日函)請
      訴願人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9點第1項第3款規定與其
      他申請人協調後,再行提出。訴願人不服 111年6月8日函、111年7月
      15日函及111年8月30日函,於111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1
      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11月7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本件訴願人於111年10月6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本府提起訴願,
      惟並未檢送其業已成立及其主任委員經依規定推選之相關資料等,本
      府法務局乃以 111年10月27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16087461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11年10月31日送達,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111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
      7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惟仍未補正其業已成立及其主任委員
      經依規定推選之相關資料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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