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20. 府訴二字第11160867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1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635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高雄市政府民國(下同)110年度第1次受理住宅租金補貼之核
    定戶(核定編號:1101C16846),嗣以111年8月30日外縣市遷入申請書載
    明自 111年8月1日遷移至本市並另行租賃住宅,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租金補
    貼遷移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訴願人之父親
    ,為戶籍內直系親屬,下稱○君)持有臺東縣○○鄉○○村○○路○○號
    之住宅 1戶(下稱系爭住宅),系爭住宅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部分
    按住家用(自住或公益出租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視為有自用住
    宅,核與補貼辦法第16條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乃以111年9
    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635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因不符合
    補貼規定,駁回其租金補貼遷移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
      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
      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
      ,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
      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
      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
      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
      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
      款、第 3項第2款、第4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
      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
      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
      有自有住宅:……二、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
      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第16條第 1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
      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均無
      自有住宅。」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
      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
      八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二、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三、租賃住宅之
      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
      本或合法房屋證明。」第21條規定:「租金補貼期間遷居至其他直轄
      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應於遷居後三個月內,檢附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戶口名簿影本或家庭成員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
      書面方式向遷移後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租金補貼遷移申請。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經遷移後租賃住宅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資格且審酌經費可支應
      者,以遷移後之直轄市、縣(市)租金補貼金額為準,核發租金補貼
      遷移核定函並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經審查未符資格或遷移
      後無經費支應者,駁回遷移申請案件。……。」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原住民青年,比起太多經濟、社會弱勢
      ,更需要被政府扶助善待,租金補貼完全拿來貼補租屋費用的百分之
      四十五,從未進行其他用途,租金補貼遷移申請被審查資格不符駁回
      ,高雄市政府更要訴願人繳回 8期租金補助,懇請給予原住民生存的
      機會。
    三、查訴願人原為高雄市政府110年度第1次受理住宅租金補貼之核定戶,
      嗣以111年8月30日外縣市遷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
      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持有系爭住宅,即其
      家庭成員有自有住宅之情形,有訴願人111年8月30日外縣市遷入申請
      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列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東地政事務所 111年9月8日東地所登記第1110006433號函及系
      爭住宅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原住民青年,比起太多經濟、社會弱勢,更需要被
      政府扶助善待,租金補貼完全拿來貼補租屋費用的百分之四十五,從
      未進行其他用途云云。按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者,其家庭成員應均
      無自有住宅,如其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
      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者,視為有自
      有住宅;上開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揆
      諸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 2
      款、第4項、第16條第1款及第21條第 2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原為高
      雄市政府110年度第1次受理住宅租金補貼之核定戶,嗣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持
      有系爭住宅,系爭住宅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依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所載,系爭住宅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則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補貼辦法規定,審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有自有住宅,不符合申請住
      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之條件,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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