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二字第11160864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24日北市
    都服字第11130675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相關資料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20日以○○社會住宅聯合
    招租申請書(下稱 110年12月2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
    ○社會住宅(收件序號:110A043AJ00163)2房型(人口數2口以上),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戶籍內可核計之人口數僅訴願人 1口,核與臺北市
    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6條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1
    03103796號公告(下稱 110年12月2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3點第1款第4目
    第2小目關於○○社會住宅2房型人口數限 2口以上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
    關乃以111年8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6753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
      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
      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4條規定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 年滿二十歲之
      國民。二 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
      業有居住需求者。三 家庭成員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
      園市之自有住宅者。四 家庭成員均無承租本市國民住宅、公營住宅
      、社會住宅,或借住平價住宅。五 家庭年所得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
      年度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者。六
       家庭成員之不動產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
      計。七 無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申請承租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
      情事。本府就符合前項所訂資格條件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庭型態、
      地緣性、照顧之必要性等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順序及比例,並公告
      之。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
      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及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三
      項規定,納入人口數計算範圍者。……」第 6條規定:「本府或民間
      興辦社會住宅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與設備,規定應符
      合之人口數。前項人口數得計算之範圍,除申請人本人外,包括與申
      請人同戶籍之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 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
      該直系血親之配偶。三 申請人或其配偶於申請時已懷孕者,得加計
      一人。四 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得加計之。……。」第7條第1項規定:「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
      ,其公告事項如下:一 坐落地點、類型、樓層、戶數。二 每居住
      單元之面積、應符合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三 申請人應
      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四 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經濟或社會弱
      勢者承租之戶數。五 申請人應檢附之各種文件。六 受理申請之起
      訖日期。七 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八 對重複
      申請之處理方式。九 其他事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租社
      會住宅者,應於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一 申請書。
      二 戶口名簿影本。三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第 9條規定
      :「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
      六十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前項審查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一 不符合本
      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之事項。二 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四 申請文件
      有偽造或變造情事。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都發局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
      內政部營建署 102年12月20日營署宅字第1020083499號函釋:「……
      設籍於同一地址內之住戶未必即設籍於同一戶,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
      係以同一戶認定家庭成員,而非以同一地址認定,爰申請人與直系親
      屬設籍同一地址,卻辦理同址分戶,分屬不同戶號之戶口名簿,即未
      與直系親屬設籍同一戶。」
      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103796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社會住宅受理申請承租。依據: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
      租辦法』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三、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
      (為求公平性,相關審查倘未特別註明,均以申請日當日作為判定各
      項資格及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之計算基準日):(一)基本資格條件:
      ……4、人口數限制:……(2)二房:2口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直系親屬○○○居住於同一門牌,應納
      入人口數計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0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宅
      2房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戶籍內可核計之人口數僅訴願人1口
      ,有訴願人 110年12月20日申請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直系親屬○○○居住於同一門牌,應納入人口數計
      算云云。按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
      、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
      定之;本府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與設備,規定應符合
      之人口數;上開人口數得計算之範圍,除申請人本人外,包括與申請
      人同戶籍之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
      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三)申請人或其配偶於申請時已懷孕者,得
      加計 1人、(四)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有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仍在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得加計之;本市○○社會住宅2房型人口數限制為2口以上;住宅法
      第25條第2項、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原處分
      機關110年12月2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3點第1款第4目第2小目定有明文
      。復按設籍於同一地址內之住戶未必即設籍於同一戶,依住宅補貼作
      業規定係以同一戶認定家庭成員,而非以同一地址認定,爰申請人與
      直系親屬設籍同一地址,卻辦理同址分戶,分屬不同戶號之戶口名簿
      ,即未與直系親屬設籍同一戶;揆諸內政部營建署 102年12月20日營
      署宅字第1020083499號函釋意旨自明。基此,同戶籍係以戶號為認定
      標準,而非以門牌地址。查本件訴願人戶籍內(戶號:xxxxxxxx)僅
      訴願人 1口,有訴願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在卷可稽;惟訴願
      人係申請承租○○社會住宅 2房型,訴願人之申請即不符合該房型之
      人口數限 2口以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尚無違誤。訴願
      人雖主張同址除訴願人外,尚有其直系親屬,惟查訴願人之直系親屬
      係與訴願人分屬不同戶號,有其等之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憑,依前開
      規定及上開 102年12月20日函釋意旨,自非屬本件人口數得計算之範
      圍。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不符承租資格,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