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二字第11160867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04158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派員至本市萬華
    區○○街○○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為103.28平方
    公尺)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商業名稱:○○工作
    室),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
    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
    閒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條
    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其建築物
    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者,應每2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
    第3季)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又訴願人曾於 109年12月4日掛件
    辦理申報,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其就所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項目,限期改正
    完竣並再行申報;嗣訴願人 2度申請展延申報期限,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
    延申報期限至 110年12月28日,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5872號函(下稱111年4月19日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合格,並回報辦
    理情形,逾期未辦理即依法裁罰。111年4月19日函於111年4月26日送達,
    然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19規定,以 111年6月29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0338872號裁處書(下稱111年 6月29日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年7月8日前辦理申報。111年6
    月29日裁處書於 111年7月6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申報,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4款及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19規定,以111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04158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並限於111
    年9月30日前辦理申報,屆期未申報者,連續加重處罰。訴願人不服,於1
    11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1年11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111年11月1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請求撤銷…
      …111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15831號函」惟原處分機關111年
      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1583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
      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
      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
      、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組別

    D-1

    組別定義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D-1

    使用項目舉例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第 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
      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D

    休閒、文教類

    D-1

    未達300平方公尺

    每2年1次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88年7月1日起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下稱99年3月3日令
      釋):「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場
      、室內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
      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擊館、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
      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D1等類組。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第2次

    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於109年12月4日掛號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因室內裝修許可尚未竣工,所以以D-1組申報。109年委由承辦
      申辦變更至 D-5組,不合格項目已儘速改善、補正,然今年依然被歸
      於D-1組,遂請109年委託之承辦處理,承辦告知已進入處理程序,等
      待過程中陸續收到罰鍰通知,承辦允諾處理後卻聯繫不上,已委由公
      共安全檢查公司執行檢查,因承辦方之不力導致罰鍰,實屬不服。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 D類休閒、文教
      類D-1組之場所,為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
      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應每2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辦理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1
      1年4月19日函限其於文到30日內補辦手續,及以111年6月29日裁處書
      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年7月8日前辦理在案,惟訴願人逾
      期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原
      處分機關111年4月19日函、111年6月29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109年12月4日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因室內裝修
      許可尚未竣工,所以以D-1組申報, 109年委由承辦申辦變更至D-5組
      ,不合格項目已儘速改善、補正,然依然被歸於 D-1組,因承辦方之
      不力導致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
       築機關辦理申報;建築物供健身房、健身休閒中心等類似場所使用
       ,其使用用途屬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運動、休閒、參觀、閱
       覽、教學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樓
       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者,應每2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
       止(第 3季),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
       者,第 1次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第 2次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24萬元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等;揆諸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裁罰基準第4
       點附表二項次19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令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體育局於109年9月2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
       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
       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之 D類休
       閒、文教類 D-1組,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為
       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
       公尺,應每2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辦理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又訴願人曾於109年12月4日掛件辦理申報,
       復2度申請展延申報期限,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申報期限至110年
       12月28日,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4月19日函
       限其於文到30日內補辦手續,然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辦理;經原處
       分機關以111年6月29日裁處書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7
       月 8日前辦理,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有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0758號函、110年10月6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057005號函、111年4月19日函、111年6月29日裁處書及其
       送達證書、訴願人歷年申報紀錄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憑。又體育
       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載明:「……檢查日期 109年9
       月25日……受檢場所地址 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
       ……經營主體 ○○工作室……現場管理人 ○○○……業別 ☑
       健身中心……」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查認之上開事實,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之事實,
       應屬有據。訴願人尚難以委託他人代辦申報,其允諾處理後卻聯繫
       不上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案事實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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