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20. 府訴二字第11160875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6日北市
    都服字第11130752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相關資料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5日以○○社會住宅出租申
    請書(下稱111年8月1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
    宅(申請序號:111A063DH00165)在地區里戶1房型(人口數1口以上),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戶籍內直系血親○○○(訴願人之女,下稱○君
    )於111年8月15日以○○社會住宅出租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
    ○○社會住宅在地區里戶1房型(人口數1口以上),已先完成登錄,依原
    處分機關111年7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58283號公告(下稱111年7月 2
    8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5點第3款第2目第4小目及第5小目規定,家庭成員
    以申請 1戶為限,重複申請者,僅受理先完成送件登錄之申請案,其後送
    件之申請案列為不合格,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9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11
    30752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2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1年10月28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5條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
      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
      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 與續租期限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4條第1項
      及第 3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
      年滿二十歲之國民。二 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
      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三 家庭成員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
      、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者。四 家庭成員均無承租本市國民住
      宅、公營住宅、社會住宅,或借住平價住宅。五 家庭年所得低於公
      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
      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
      點五倍者。六 家庭成員之不動產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
      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
      價值,不予採計。七 無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申請承租本府興辦
      之社會住宅之情事。」「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
      、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及依第六條
      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三項規定,納入人口數計算範圍者。」第7條第1項
      規定:「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三 申
      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五 申請人應檢附之各種文件。…
      …八 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租
      社會住宅者,應於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一 申請書
      。二 戶口名簿影本。三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第9條第1
      項規定:「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
      得延長六十日……」
      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58283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社會住宅受理申請承租。……公告事項:一、申請期限
      :自 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5日……三、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
      及資格(為求公平性,相關審查倘未特別註明,均以【申請日當日】
      作為判定各項資格及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之計算基準日):(一)基本
      資格條件:…… 2、一般戶申請身分類別戶籍、就學就業限制及應具
      備狀態: ……(2)在地區里戶:申請人須於本市萬華區連續設籍滿
      1年或於本市萬華區有就學、就業事實。…… 3、人口數限制:(1)
      一房型:人口數限1口(含1口)以上。……4、人口數計算:(1)申
      請人於申請時家庭人口數須符合所申請房型之人口數規定,並以申請
      日為基準日,以申請人及與申請人同一戶號戶籍之下列人員合計認定
      之:……乙、申請人或其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
      五、申請程序……(三)申請須知:…… 2.禁止重複申請:……(4
      )家庭成員以申請一戶為限,配偶分戶者亦同。 (5)重複申請者,
      僅受理先完成送件登錄之申請案,其後送件之申請案列為不合格。…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家庭成員○君同時以掛號郵件寄出承租
      本市○○社會住宅申請書,係對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28日公告第5點
      第3款第2目第4小目及第小5目認知差異,倘掛號投遞之兩份申請書置
      於同一信封內,其中一人中籤,可視中籤者為有效戶,訴願人與○君
      同時以掛號寄出,應視同於同一信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111年8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
      宅在地區里戶1房型,原處分機關於當日11時9分許登錄完成,嗣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戶籍內直系血親即其女○君承租本市○○社會住
      宅在地區里戶1房型申請案,於111年8月15日9時49分先完成登錄,有
      訴願人111年8月15日申請書及該案登錄列印資料、訴願人之女○君11
      1年8月15日申請書及該案登錄列印資料、訴願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倘掛號投遞之兩份申請書置於同一信封內,其中一人中
      籤,可視中籤者為有效戶,訴願人與○君同時以掛號寄出,應視同於
      同一信封云云。按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其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
      、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等;社
      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公告事項應包括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7條第 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8日公告載明本市○○社會住宅受理申請承
      租事項,包括租賃標的、租期、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資格等,其中公
      告事項第5點第3款第2目第4小目及第5小目規定,家庭成員以申請1戶
      為限,配偶分戶者亦同;重複申請者,僅受理先完成送件登錄之申請
      案,其後送件之申請案列為不合格。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列印資料,○君為訴願人同一戶籍內直系血親,為訴願人
      之家庭成員;再查○君於111年8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
      ○社會住宅在地區里戶1房型,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8月15日9時49分
      先完成登錄,而訴願人係於111年8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
      ○○社會住宅在地區里戶1房型,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8月15日11時9
      分完成登錄,有訴願人及○君 111年8月15日申請書及其等2人申請案
      件登錄列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有同一戶籍
      家庭成員重複申請之情形,僅受理先完成送件登錄之○君申請案,對
      其後送件之訴願人申請案列為不合格,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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