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20. 府訴二字第11160864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
    人及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5人因現有巷道廢止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7日北
    市都築字第1103020005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為本市大
    安區○○建築物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以民國(下同) 110年7月9日申請書
    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
    ○○建築基地範圍內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內之現有巷道
    (下稱系爭巷道),經原處分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及所在里里長於111年2月
    24日辦理會勘後,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以111年4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282861號公告(下稱 111年4月6日公
    告)自111年4月15日起公開展覽30日。系爭巷道廢止案公開展覽期間,○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依同自治條例第 9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
    5月5日提出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將該意見提請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
    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參考,並以111年5月20日北市都築
    字第1113003352號函(下稱111年5月20日函)通知該管理委員會指派代表
    列席審議委員會說明。系爭巷道廢止申請案嗣經審議委員會 111年7月6日
    第54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機關乃據以111年8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
    1103020005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實施系爭巷道廢止事宜。訴願人等5人
    不服,於 111年9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9日補充訴
    願資料,11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5人於訴願書主張系爭巷道之廢止將影響其等之通行權
      及消防安全等,且依卷附所有權部資料,其等為○○建築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又依卷附○○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圖說,○○之建築基
      地臨接○○建築基地,審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條第1項
      及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應有保護鄰人通
      行之意旨,是訴願人等 5人就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
      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條第1項規定:「基地臨接供通行
      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
      ,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
      第 4條規定:「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應符合下列要件:一 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二 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
      接該巷道兩側之每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人數、應有部分
      均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三 改道後巷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前項第二款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 公有土地。但都發局應徵詢管理機關意見。二 臨接現有巷道
      兩側已建築完成或已領建築執照之基地,其通行得以其他道路出入。
      」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申請書件符合規定者,都發局
      應審查交通、景觀、公共安全、未來發展需要與土地利用等事項,必
      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會同實地勘查指界說明。」「都發局審查結果合格
      者,應送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
      會)審議並辦理公開展覽。」「前項審議委員會組織成員及審議事項
      由市政府另定之。」第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都發局辦理公開展
      覽,應於市政府、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里辦公處與申請巷道廢止或
      改道之巷道口及巷道尾進行三十日,並將日期及地 點登報周知。」
      「臨接現有巷道或鄰近地區之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
      向都發局提出意見,供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參考。」第10條規定:「現
      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都發局應於市政
      府、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實施日期
      及地點登報周知。」
      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
      工作,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特
      設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
      本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主任委員由本局
      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就
      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一)工務局副局長。(二)交通局副
      局長。(三)地政局副局長。(四)建築管理工程處副處長。(五)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六)具有都市計畫、建築設計或交通
      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代表共四人。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
      滿得續聘(派)之。本府以外委員期滿得續聘(派)一任;外聘委員
      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得
      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3點規定:「本會任務為
      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案件之審議。」第4點第2項、第 3項規定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會召開會議時,應請本府相關單
      位出席,並邀當地里長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申請人或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及陳情人列席說明,但應於表決前退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巷道廢止將嚴重影響公眾通行權益,並降低
      消防救災、逃生之安全係數;○○於72年設計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
      照前,即已確認所屬○○段○○小段○○地號土地所臨接○○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係唯一大廈土地通達計畫道路○○○
      路之公共地域;系爭巷道之廢巷將造成相關社區之數戶商用 1樓無法
      由各戶大門對外連接道路通行外,倘若火災等事件再次發生,消防車
      或雲梯車將無法駛入。
    四、查○○管委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系爭巷道,經
      原處分機關辦理會勘及公開展覽,復經○○管委會依臺北市現有巷道
      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提出意見,原處分機關通知該委
      員會派員列席審議委員會陳述,經審議委員會 111年7月6日第54次會
      議審議通過系爭巷道之廢止;有○○管委會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11
      年2月24日會勘紀錄、111年4月6日公告、111年5月20日函、審議委員
      會 111年7月6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等 5人主張系爭巷道廢止將嚴重影響公眾通行權益,並降低
      消防救災、逃生之安全係數;○○於72年設計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
      照前,即已確認所屬○○段○○小段○○地號土地所臨接○○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係唯一大廈土地通達計畫道路○○○
      路之公共地域;系爭巷道之廢巷將造成相關社區之數戶商用 1樓無法
      由各戶大門對外連接道路通行外,倘若火災等事件再次發生,消防車
      或雲梯車將無法駛入云云,經查:
    (一)按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
       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於本市申請現有巷道
       廢止或改道,應符合下列要件:1.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
       巷道、2.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之每筆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人數、應有部分均超過5分之3之同意,但屬
       公有土地者或臨接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或已領建築執照之基地
       ,其通行得以其他道路出入者,得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3.改
       道後巷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合格者,應送審議委員會審議並辦理公開展覽;
       臨接現有巷道或鄰近地區之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供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參考;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申請案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原處分機關應於市政府、
       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實施日期及
       地點登報周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條第1項、臺北市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4條、第8條第3項、第9條第 2項、
       第10條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機關設置審議委員會,以辦理現有巷道
       廢止或改道審議工作;該會置委員11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主
       任委員、副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本府工務局副局長、
       本府交通局副局長、本府地政局副局長、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副處
       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表 1人、具有都市計畫、建築設計或交通
       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代表 4人任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
       低於外聘委員全數4分之1為原則;會議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
       開會;揆諸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點
       、第4點第2項等規定自明。上開審議委員會係由嫻熟專業領域之人
       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審酌臨接現有巷道或鄰近地區之公民或團體意
       見,綜合考量是否同意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該審查結果之判斷,
       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
       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辦理現場會勘後,審認系爭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且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或已領建
       築執照之基地,其通行得以其他道路出入,得免經臨接系爭巷道兩
       側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又已取得系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及地
       上權人之人數,應有部分超過5分之3之同意,符合臺北市現有巷道
       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之申請要件,乃辦理公開展覽,並
       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次依 111年7月6日第54次審議委員會會議
       紀錄所示,當日訴願人○○○代表○○大廈出席審議委員會,本府
       消防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機關就陳情意見回應說明略以:「
       ……是否影響消防救災部分,由消防局回應說明:1.擬廢止現有巷
       道非消防局已列管之消防通道或狹小巷道。2.消防救災時車輛可停
       在計畫道路佈置水線,自大樓正面……搶救,疏散……不管廢巷與
       否,任何救災車輛無法進入擬廢止……巷道……○○大廈進出問題
       ,建管處回應說明如下:1.依法各戶本應從避難層出入通達道路。
       ……『防火巷』之現今名稱為『防火間隔』……,功能是為了火災
       時阻隔火勢蔓延……○○大廈東側及○○大廈北側皆有標示寬度 1
       .5公尺之防火巷……」顯示訴願人等主張之通行及消防事項,於該
       次會議中已有討論,並經審議委員會委員過半數出席(全體委員11
       名, 7名出席),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作成決議同意系爭巷道之廢
       止;原處分機關亦於111年10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53264號函所
       附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大廈為已建築完成並領有使
       用執照(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基地,且通行得以其他
       道路出入……符合上述條文規定,故免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依……○○大廈使用執照圖說,其面前道路標註為『計劃道路』
       ……;另依本市地籍套繪使用分區查詢系統查詢,其面前道路為『
       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符合訴願人『得以其他道路出
       入』之條文規定。……」。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規定,又查
       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
       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公告實施系爭巷道之廢止,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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