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20. 府訴二字第11160874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9
    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756643號及第1113075664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以民國(下同) 110年8月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 110年度租金補貼,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14日北市都企字
    第1113009398號租金補貼核定函(下稱111年1月14日核定函)核定○君為
    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01B14270),並於 111年1月核撥
    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3,800元。因○君於111年1月6日死亡,原處分機
    關乃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22條等規定,分別以111年9月
    29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756643號、第11130756644號函(下稱原處分 1、
    原處分2)撤銷111年 1月14日核定函,請訴願人○○○及訴願人○○○與
    其他繼承人協調由1人返還溢撥之租金補貼款3,186元(111年1月6日至111
    年1月31日,3,800元*26/31)。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11年9月30日、10月
    4日分別送達訴願人○○○及○○○,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2,於111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16日、1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2人111年10月21日訴願書記載:「……北市都企字第11
      130756643號……本行政處分書……應予廢止……」惟查原處分1之處
      分相對人為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於 111年11月24日電洽訴願
      人○○○據表示,其係對原處分2不服,而非對原處分1不服,有該局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
      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
      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
      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
      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4項規定
      :「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
      教養機構,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書
      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受
      租金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止。」第22條第
      1項第9款及第 2項前段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
      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九、受租金補貼
      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未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受租金補貼者及
      續撥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
      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未溢領租金補貼款,更無繼
      承遺產;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法定繼承財產制,訴願人等當免以己身
      財產償還○君債務;原處分機關便宜行事以原處分相繩訴願人等 2人
      ,實屬無據。
    四、查本件○君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月14日核定函核定為110年度住
      宅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01B14270),並於111年1月核撥租
      金補貼3,800元,惟○君於租金補貼期間死亡(即111年1月6日),訴
      願人等2人為○君之法定繼承人;有 111年1月14日核定函、住宅租金
      加碼補貼系統列印畫面、本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北市文
      戶資字第1116005342號函附○君暨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未溢領租金補貼款,更無繼承遺產;概括繼
      承限定責任為法定繼承財產制,訴願人等當免以己身財產償還○君債
      務;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相繩訴願人等 2人,實屬無據云云。按受租
      金補貼者死亡,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補貼辦法第5條第4
      項規定變更受租金補貼者及續撥租金補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
      ,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
      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 2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74條第 2項所明定。基此,訴
      願人等 2人為○君之繼承人,○君所留之遺產,即由含其等在內之繼
      承人所繼承,縱未辦理繼承程序,除有拋棄繼承之情形外,仍應以其
      等繼承之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
      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至於實際是否分得遺產
      則非所問。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73776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陳明略以:「……繼承人……○○
      ○、○○○……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有○君及訴願人等 2人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可知訴願人等 2人就○君之
      遺產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原處分機關請其等與其他繼承人協調由 1
      人返還溢撥之租金補貼款3,186元,並無違誤;至訴願人等2人繼承○
      君之遺產是否足以供其等繳還溢撥款項,事涉日後行政執行範圍之問
      題,尚不影響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合法性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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