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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16. 府訴二字第11160864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
161679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檢附其所有位於本市士林區○○路○○巷
○○弄○○號(下稱系爭門牌)既有建物之門牌證明書,以日常生活
迫切需要為由,向本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
下同)95年 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申請接水接電,經工務局以89
年9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2358200號書函(下稱89年9月13日函)回
復○君同意其申請。嗣原處分機關依陳情調閱83年航測影像圖,發現
案址並無建物顯影,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11年7
月1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116154184號函請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
稱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協助查明系爭門牌建物確切點位,經士林區戶
政事務所以 111年7月1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17005896號函(下稱111
年7月13日函)復系爭門牌其上原始建物疑似滅失,該所業已於111年
6月29日啟動門牌廢止作業;建管處復以 111年8月10日北市都建違字
第1116163995號函詢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系爭門牌廢止相關事宜,經士
林區戶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11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17006865號函(下
稱111年8月11日函)復系爭門牌經該所依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7月21日廢止。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門牌上原始建物已滅失,系爭門牌並經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
111年7月21日廢止,○君之申請業已不符建築法第73條第 1項及臺北
市未領得使用執照既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處理要點規定,乃以 111
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795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工務局8
9年9月13日函。訴願人不服,主張其為系爭門牌上原始建物所坐落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君已死亡,於111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君,依卷附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111年11月29
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17009651號函所附戶籍列印資料所示,○君係於
受處分前死亡。則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受處分前業已死亡,因不具備當
事人能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處分應自始確定無效
,無效之行政處分,即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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