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16. 府訴三字第11160859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5日廢字
第41-111-0815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14時
15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內湖區○○路○○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之水溝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
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7日第X1113006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惟訴願人拒絕簽名收受,並於111年7月29日提出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110095970號函(下稱111年
8月8日函)回復訴願人原舉發仍予維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11年8月15日廢字第41-1
11-0815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
鍰。訴願人於111年8月15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23日北市
環稽字第1110096517號函(下稱111年8月23日函)回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處
分。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3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訴願書雖記載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
8日函及 111年8月23日函,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
,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系爭舉發通知單5日內提出陳述書; 111年8
月8日函及8月23日函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所為回復函;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
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面……水溝……。」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清潔隊執勤人員見訴願人菸蒂掉水溝,隨
即表明身分要告發,請拿出證據證明訴願人故意丟棄;法律依據錯誤
,舉發單所列法條不適用水溝,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污
染水溝之規定;稽查人員無事先預告而是事後才說要開單,違反行政
程序法,請求準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規定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證據證明訴願人係故意丟棄,原處分法律依據錯誤,
且應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
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
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
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
「……巡查員……於 111/07/27-14:15執行內湖地區周邊環境巡查,
於本市○○路○○號前,發現……陳情人(○君)於現場,走動抽菸
後將菸蒂丟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前水溝內,巡查員上前攔查,○君走至
路旁坐在椅子上又繼續抽煙表明不願配合出示證件,故打 110電話,
請員警協助開立罰單……舉發並無不妥。……」訴願人亦自承其確有
菸蒂掉入水溝之事實,並有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依錄
影畫面顯示,訴願人確有以手用力拋擲菸蒂於水溝之動作,其丟棄菸
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所規定拋棄廢棄物之違法行為,與同
條第 2款禁止以任何方法污染地面、水溝等之規範,二者尚屬有間,
所稱原處分法律依據錯誤一節,顯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復查廢棄
物清理法並無須先行勸導始得裁處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