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16. 府訴三字第11160859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5日廢字
    第41-111-0815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14時
    15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內湖區○○路○○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之水溝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
    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7日第X1113006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惟訴願人拒絕簽名收受,並於111年7月29日提出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110095970號函(下稱111年
    8月8日函)回復訴願人原舉發仍予維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11年8月15日廢字第41-1
    11-0815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
    鍰。訴願人於111年8月15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23日北市
    環稽字第1110096517號函(下稱111年8月23日函)回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處
    分。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3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訴願書雖記載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
      8日函及 111年8月23日函,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
      ,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系爭舉發通知單5日內提出陳述書; 111年8
      月8日函及8月23日函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所為回復函;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
      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面……水溝……。」第5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清潔隊執勤人員見訴願人菸蒂掉水溝,隨
      即表明身分要告發,請拿出證據證明訴願人故意丟棄;法律依據錯誤
      ,舉發單所列法條不適用水溝,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污
      染水溝之規定;稽查人員無事先預告而是事後才說要開單,違反行政
      程序法,請求準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規定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證據證明訴願人係故意丟棄,原處分法律依據錯誤,
      且應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
      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
      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
      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
      「……巡查員……於 111/07/27-14:15執行內湖地區周邊環境巡查,
      於本市○○路○○號前,發現……陳情人(○君)於現場,走動抽菸
      後將菸蒂丟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前水溝內,巡查員上前攔查,○君走至
      路旁坐在椅子上又繼續抽煙表明不願配合出示證件,故打 110電話,
      請員警協助開立罰單……舉發並無不妥。……」訴願人亦自承其確有
      菸蒂掉入水溝之事實,並有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依錄
      影畫面顯示,訴願人確有以手用力拋擲菸蒂於水溝之動作,其丟棄菸
      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所規定拋棄廢棄物之違法行為,與同
      條第 2款禁止以任何方法污染地面、水溝等之規範,二者尚屬有間,
      所稱原處分法律依據錯誤一節,顯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復查廢棄
      物清理法並無須先行勸導始得裁處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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