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11. 府訴二字第11160877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10月25日裁處字第00257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 111年10月28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8465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
      1年10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8465號函僅係檢送111年10月25日
      裁處字第 002570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車輛於111年 9月16日12時
      41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1月1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
      07029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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