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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二字第11160871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10月1日裁處字第002532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重機…
…凌晨被竊……竊賊駛入(○○公園)……被該處開立罰單……望該
處可以銷單……」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10月1日裁處
字第 00253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軒嵐諾颱風來襲期間,於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發布將於
當日14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並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
區之車輛,16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
間撤離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經本府於111年
9月3日16時22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
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
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0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
0652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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