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11. 府訴二字第11160875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1年9月16日北市
    都建查字第11161752311號開會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得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磚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5公
      尺,面積約 10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86條規定,以110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7877號函(下稱
      110年7月14日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就110年7月14日函於
      111年8月25日以臺北市違章建築爭議案件審議申請書向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送審議,經建管處以111年9月16日北市都建
      查字第11161752311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11年 9月16日開會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15分參與第1110904次臺北市公寓
      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訴願人不
      服111年9月16日開會通知單,於 111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111年9月16日開會通知單之內容,僅係該處通知訴願人於 1
      11年 9月26日參與系爭會議,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不服建管處F1110046號訂期拆除通知單部分,業經本府以11
      1年11月4日府訴二字第1116087641號及111年11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1
      6087844號函移請該處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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