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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1. 府訴二字第11160879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
月20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06號、111年8月21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07
號、 111年8月22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08號、111年8月23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C009009號、111年8月24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10號、111年8月25日
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11號、111年8月26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12號及11
1年 8月27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20日17時37分、111年8月21日上午9
時26分、111年8月22日上午9時33分、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55分、111年
8月24日15時11分、111年8月25日17時52分、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21分及
111年8月27日15時16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查認訴願人擅自於湖泊
區划船,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分別以111年8月20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06號、111年 8
月21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07號、111年8月22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08
號、111年8月23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09號、111年 8月24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C009010號、111年8月25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11號、111年8月26日
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12號及111年8月27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9013號裁處
書(下分別稱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原處分5、原處分6
、原處分7、原處分8,合稱原處分1至原處分8)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1於111年8月30日送達,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
分4、原處分5、原處分6、原處分7、原處分8於111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1至原處分8,於 111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1年11月14日)距原處分1送達日期(11
1年 8月30日)及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原處分5、原處分6、
原處分7、原處分8送達日期(111年9月 6日)雖已逾30日,惟其住居
地址在花蓮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
途期間6日,訴願期間末日應分別為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
復查訴願人曾於111年10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應認訴願人於
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2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
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划船,而是划SUP(立式槳板)。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划船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划船,而是划 SUP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其第13條第
2 款及第17條明定公園內不得有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
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
行為;違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處行為人1,2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公園範圍內湖泊
區划船,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
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該公園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及
告示牌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復依原
處分機關 111年11月30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13059866號函附訴願答辯
書理由二、(四)記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所指划船行
為泛指操作各類船舶及浮具之划船行為及動作,亦包含划 SUP之行為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本件依原處分1至原處分8影本所示,係依事實欄所述不同時日查獲
訴願人擅自於本市○○公園湖泊區划船之違規事實而分別裁處,然原
處分機關 111年11月30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13059866號函附訴願答辯
書理由二、(四)卻記載:「……訴願人於111年8月20日約於晚間 6
時起乘坐褐色立槳、手持橘色槳划船,立槳上並附有一黃綠色行李袋
,訴願人直至111年8月27日後才離開○○湖面,此段期間本處駐警已
不斷先行勸導並告知,但訴願人不願配合停止違規行為並滯留湖面長
達8日……」且原處分1至原處分8係於上開訴願人違規行為終止(111
年8月27日)後始完成送達(送達日為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6日)
;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數為何?若係就 1違規行
為按日連續處罰以達敦促改善之目的,是否於處分送達後始發生中斷
行為之效果,而得再予認定違規行為並予處罰?本件原處分 1至原處
分 8既係在違規行為終止後始完成送達,是否能認定本件為數行為?
容有疑義。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就此並無相關說明,因涉及原處分
1至原處分8合法性之認定,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
分1至原處分8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1至原處分8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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