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二字第11160859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5日北市
    工新養字第111306015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查認本市中正區○○街○○巷○○號、○○巷○
    ○弄○○號前土地(即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違規行為人於系爭土地擅自設置固定式障
    礙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民國(下
    同)111年7月1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11130601512號函(下稱原處分)張貼
    現場通知違規行為人於111年8月16日前自行改善,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
    制拆除。訴願人不服,主張其為系爭構造物共有人之一,於111年8月1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14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原處分張貼現場通知系爭構造物之違規行為人應
      予拆除,雖有拍照存證,惟其未查明訴願人之確實收受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
      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予以處罰。」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106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市區道路
      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 8條
      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
      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17日府工新字第 10465970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本府
      行政處分之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以該處名義執行
      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設置於道路水溝內側,未破壞水溝,
      亦無侵占道路用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違規行為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構
      造物,有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19日會勘紀錄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地政雲-整合資訊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現況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設置於道路水溝內側,未破壞水溝,亦無侵
      占道路用地云云。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市區
      道路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
      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為同條例第16條所明定。
      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
      工程或同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
      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揆諸內政部106年8月
      15日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市有,且使用
      分區係屬道路用地,經違規行為人於其上設置系爭構造物;又系爭構
      造物為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市區道路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
      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且其定著系爭土地上,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16
      條所稱之「建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行為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
      爭構造物,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並無違誤。復依原處分機
      關111年9月19日會勘紀錄表記載:「……經古亭地政事務所現場鑑界
      ,○○街○○巷○○號及○○巷○○弄○○號前階梯局部占用本處管
      有之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道路用地)。……」有上
      開會勘紀錄表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主張無占用道路用地,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