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二字第11160874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7日北市都
    築字第111307774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4之1種住宅區,民國【下同】79年9
    月13日變更為第2種商業區,84年 9月27日調整為第3種商業區,其使用均
    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樓獨資
    經營「○○館」。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於 111年3月7
    日查獲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情事,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
    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1年6月29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113018647號函
    (下稱 111年6月29日函)、111年8月1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113029493號
    函(下稱111年8月1日函)、111年9月5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113031131號
    函(下稱 111年9月5日函)及111年10月4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113033139
    號函(下稱111年10月4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
    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10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77746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原處分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
      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下稱○君)為消費客人提供
      刮痧排毒按摩服務,○君為泰國人不熟中文,無具體證據下被裁罰,
      絕無從事任何性交易行為,訴願人並無違法使用系爭建物,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原屬第4之1種住宅區,於79
      年9月13日變更為第2種商業區,84年9月27日調整為第3種商業區,其
      使用均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經大同分局於 111年3月7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地籍套
      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大同分局111年6月29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調查筆錄、詢問筆錄、相關資料、111年8月1日函、111年9月5
      日函及111年10月4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工○君為消費客人提供刮痧排毒按摩服務,○君為泰
      國人不熟中文,無具體證據下被裁罰,絕無從事任何性交易行為,訴
      願人並無違法使用系爭建物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
       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
       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依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 111年3月7日分別對男客○○○(
       下稱○君)及從業女子○君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警方於111年3月7日12時57分進入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號……查獲你與○○○……從事色情半套性交易是否正
       確?答 正確。……問 ○○○與你從事半套性交易可以取得多少報
       酬?答 500元。……」「……問 妳中文程度如何?答 中文我大部
       分都聽得懂……問 你與客人按摩過程如何?請詳述。答 ……我就
       指她的下半身詢問客人要不要從事半套性交易,客人就點頭表示需
       要,於是我就……開始從事半套性交易……問 半套性交易收取費
       用為何?收取的費用交給誰?答 新臺幣500元整。半套性交易的費
       用我自己收取。……」上開調查及詢問筆錄經○君與○君簽名確認
       在案;且○君與○君均經大同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罰鍰,○君並未聲明異議,○君聲
       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4月26日111年度士秩聲字第8號
       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在案。是系爭建物於 111年3月7日有作為性交易
       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等,為
       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
       ,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查得訴願人
       之員工於系爭建物為男客進行性交易,難認訴願人已盡其經營管理
       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
       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應無違誤。
    (三)復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
       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觸犯刑法第 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
       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23
       1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1年8月29日對
       訴願人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71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本件原
       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應無
       一事二罰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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