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二字第11160879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4日
    北市都企字第11130852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1年度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112B00140),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
    員 1人,其家庭成員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萬1,266元,
    已逾111年度申請標準(設籍本市,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6萬
    5,387 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
    )第9條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11年11月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8527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
    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二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
      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
      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
      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第 9條規定:「申
      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
      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已成年。(
      二)未成年已結婚。(三)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
      束安置無法返家。二、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均無自有住宅。(二)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配偶、同
      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
      其家庭成員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
      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
      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
      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
      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標準
      用詞,定義如下:一、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
      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第 5條規定:「申請本法第九
      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
      產標準如下:一、所得:家庭年所得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
      均所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
      活費三點五倍,如附表一。……」
      附表一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所
      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戶籍地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註2)

    臺北市

    6萬5,387元


      註 2:每人每月平均所得金額係以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
         年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計算得之。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每月實領固定薪資僅約4萬1,889元,其餘收入係
      不固定獎金、競技中獎及有價證券分派股息等非固定收入、任職公司
      提供之醫療補助金、旅遊補助金等,平均每月所得未逾規定之6萬5,3
      87元。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計訴願人 1人,其家庭成員之每人每月平
      均所得為8萬1,266元,已逾 111年度申請標準(設籍本市,家庭成員
      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6萬5,387元);有訴願人 111年8月3日申
      請資料列印畫面、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每月實領固定薪資僅約4萬1,889元,其餘收入係非固定
      收入,其平均每月所得未逾規定云云。按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設籍臺北市者,家庭成員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6萬5,387元;
      上開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
      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上開家庭成員,包含申請人及其配偶
      等;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
      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揆諸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
      9條第3款、第24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 111年8月3
      日申請資料及戶政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申請時家庭成員僅訴願人
      1人,依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之申請標準,設籍本市其家庭成員
      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6萬5,387元。然依卷附訴願人財稅資料清
      單影本所載,訴願人年所得合計為97萬 5,197元,家庭成員每人每月
      平均所得為8萬1,266元,已逾111年度申請標準;復依原處分機關111
      年11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80896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四
      )記載可知,所得係指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
      分離課稅所得),即包含薪資所得、存款利息所得、股利盈餘所得等
      ,並非僅限於訴願人所稱之實領固定薪資。本件訴願人家庭成員每人
      每月平均所得已逾 111年度申請標準,核與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
      不符,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
      查依據及計算基準,將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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