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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二字第11160868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2日北市工
地審字第111302195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 2筆山坡地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1日會同訴
願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有未經申
請擅自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及新增平台(長約65公尺,寬約 3.5公尺至10
公尺,高約1.5公尺至2.5公尺)之情形,違規面積 526平方公尺,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2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1302195
3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8萬元罰鍰,並完成限期
改正事項,原處分機關將於111年10月3日派員複查改善情形:(一)拆、
清除填方平台及新設擋土牆,順應地形修築緩坡。(二)裸露邊坡應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及第141條規定加強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或
敷蓋;另自處分書送達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原處分於1
11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
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
發建築用地,或……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
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
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 2項規定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
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
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
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
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
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
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條規定:「本規範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1條規定:「植生工程檢查方法
如下:一、植生工程應依施工地區之立地條件、應用植物種類及植生
方法,設計覆蓋率。一般土質坡面噴植或水土保持植生施工後之覆蓋
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五、山坡地違規使用,經主管機關處分
並限期恢復裸露地植生之地區,其恢復植生之認定,依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規定辦理。」第88條第 1項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
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第 141條規定:「因天然災害
或人為活動所導致土壤裸露之坡面,應儘速敷蓋,適時植生,以防止
土壤流失或淺層崩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6年9月15日農水保字第10618583
00號令釋:「核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2條規定,得通知限期
改正處理原則如下:……三、同時違反第 8條及第12條規定:……(
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且其擅自開發
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依第23條第 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並得依第33條第 2項規定命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按次分
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3
4
違反事件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依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
:新臺幣違規次數
違規面積第1次(原處分)
501至1000
8萬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水土保持法』……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大
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下列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水土保持計畫……之
審查、准駁、廢止、變更相關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
(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
項(水土保持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自有閒置土地進行活化,做農業改良使
用及景觀安全上維護,因不諳山坡地相關法令,於改善期間,未經許
可進行風災安全搶救工作,今願聘請專業水土保持技師提出水土保持
計畫及合法之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及新增平台,
違規面積約 526平方公尺,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山坡地保育利用資訊查
詢系統列印資料(下稱山坡地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月31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將自有閒置土地進行活化,因不諳山坡地相關法令未經
許可進行風災安全搶救工作,今願聘請專業水土保持技師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及合法之申請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
營人、使用人或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
等使用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且違規面積為5
01至1,000平方公尺者,除處8萬元罰鍰及限期改正外,主管機關應
令其停工等;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揆諸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 1項、第2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項次4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31日會勘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壹、現場情形:案址經比對本府都市發展局地形圖結果,本市士林
區○○段○○小段○○及○○等 2筆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
及新增平台(長約65公尺,寬約3.5公尺至10公尺,高約1.5公尺至
2.5 公尺)。貳、與會單位意見:一、○○股份有限公司(水土保
持義務人):現場係本人為整理環境種植梅樹,設置加勁擋土牆並
從外面運小部分土方填平地勢較低處,增加院子使用範圍……二、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本案不得涉及建築及整地之行為……
三、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一)拆、清除填方平台及新設擋土
牆,順應地形修築緩坡(二)違規填築之土方應清運。(三)裸露
面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及 141條規定加強植生覆蓋(覆蓋率
應達 80%)或敷蓋。參、會勘結論: 一、○○股份有限公司未經申
請擅自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及新增平台,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分
。……」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有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
及新增平台之情形;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第12
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
無違誤。又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其即為系爭
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對於相關法規應主動瞭解並有遵循之義務
,以善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法定責任,尚難以不諳法令為由而冀邀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