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09. 府訴三字第11160870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6日廢字
    第41-111-09108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
    騎乘車牌號碼xxx-xxx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
    11年 3月24日16時14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旁,將菸蒂隨手棄
    置於地面。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11年4月26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7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菸蒂並非丟棄路面上,
    而是投入排水溝蓋內水溝裡,且檢舉人違法停車偷拍之照片是否合法有可
    議之處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乃開立 111年8月3日第S103623號舉發通知書,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
    定,以 111年9月16日廢字第41-111-09108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
      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
      「民眾於臺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
      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或稽查大隊提出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抽菸者並沒有將菸蒂丟路面上,而是放入腳下排
      水溝蓋內水溝裡,檢舉人騎機車停在紅線禁止停車處偷拍取得之照片
      ,為非法取得之證據,依法院相關刑事判決意旨,違法取得之證據沒
      有證據能力,原處分機關自當就其影片或照片進一步查證,方能作為
      裁罰依據;原處分機關僅憑機車背後車牌照片,未經查證抽菸者與騎
      車者是否同一人、照片之人為何人、是否為訴願人抽菸等事實,輕易
      取得訴願人個資便宜行事,輕率開立裁處書,圖利偷拍者領取獎金,
      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
      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菸蒂並非棄置路面上,而是投入水溝裡,檢舉人違規停
      車偷拍取得之照片,沒有證據能力,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證輕率取得
      訴願人個資並開罰,圖利偷拍者領取獎金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
      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
      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
      公告自明。查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經查車輛駕
      駛人(車號 xxx-xxx)隨手丟棄廢棄物違規事實明確,依行政程序法
      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之相關規定,查證實際行為人身分並依
      查證結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職於 111年5月3日10時
      許行為人親臨本大隊提起陳情案時已予以明確說明,前揭陳述內容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相關規定,後續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辦
      理……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具體證據資料(照片及影片),以明確顯示
      其違規行為無誤,人、事實、時間、地點等影片資料未經編輯、修改
      或後製,依據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條相關
      規定辦理,殆無疑義,建請維持原告發處分。」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
      明確拍攝系爭車輛原停放於路邊機車停車格中,系爭車輛駕駛人站立
      於人行道邊緣即系爭車輛前方與某女談話,左手持菸,該駕駛人於談
      話過程中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嗣騎乘系爭車輛載該女一同離去之
      連續動作,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是原處分
      機關既已查明系爭車輛係訴願人所有,復有錄影光碟在卷佐證,訴願
      人有前揭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另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6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於原因事實欄已載明
      :「……採證影片翻拍之照片如附件……」,訴願人於 111年5月3日
      書面陳述意見記載:「……陳述人於111年3月24日下午在上址人行道
      邊花圃旁抽菸(非指定清除地區內)熄滅後,看該附近沒有垃圾桶,
      菸蒂沒有丟在路面上,而是投入排水溝蓋內水溝裡。如本人附照片 6
      張,請貴局明查……。」訴願人坦承其有丟棄菸蒂之事實,僅對丟棄
      之地點有爭執,惟依採證影片及照片顯示,訴願人係將菸蒂丟棄於地
      面,並非水溝內,且無論是地面或水溝內,均屬原處分機關前揭91年
      3月7日公告之指定清除地區,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依採證影
      片內容,無法判斷係檢舉人違規停車所拍攝,且縱檢舉人有違規停車
      之事實,亦與訴願人是否違法無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任何
      人本得檢具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該影片既經原處分機
      關查明未經編輯、修改或後製,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作為裁罰之依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
      (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
      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