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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03. 府訴三字第11160852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6月29日毒字第34-111-0600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領有臺北市毒核字第000043號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管制
編號:A3500104;運作場所名稱:○○大學;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號;負責人姓名:○○○)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
,其使用、貯存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並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
管理人員,「專職」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訴願
人亦屬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大專院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2類事業;其勞工在500人以
上,應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以上,且應至少1人為專職。訴願人以○○○
(下稱○君)擔任專職之乙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於94年 9月19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定設置;另
以○君為專職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並報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備查在案。
二、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接獲審計部通報,訴願人之毒性及關注化學
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違反專職規定情事,乃以民國(下同)111年3
月 1日環化綜字第1118104022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設置之毒
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是否涉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而有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6條規定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8日北市環水字第111010
747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11年3月16日陳述意見。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第 2項、毒
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9條第
1款規定,開立111年4月27日T005026舉發通知單,嗣依毒性及關注化
學物質管理法第59條第10款規定,以111年6月29日毒字第34-111-060
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
人不服,於 111年7月2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28日補具
訴願書,8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29日補充訴願資料,10月13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3條第 2項規定:「使用、貯存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第18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
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
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前項專業
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
、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59條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
銷、廢止其許可證:……十、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
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第6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
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
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
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
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分
為甲級、乙級及丙級。運作人所設置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由中央
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第 4條規定:「專業技
術管理人員之設置,由運作人依前條規定檢具該級別專業技術管理人
員合格證書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
保資料同意書,向運作場所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運作人
應指定具有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者代理。
申請核定設置及申請變更,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
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應採網路傳輸方
式辦理。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者,
第一項設置核定自合格證書撤銷或廢止日起失其效力。」第 6條規定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於製造、
使用、貯存運作場所,並專職執行業務。前項專職指不得兼任環境保
護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環境保護、化
學物質管理無關之工作。但下列情形,具備第二條第二項資格之廠務
、場所主管人員、負責人得兼任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一、運作第一、
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單一物質任一日在常溫、常壓狀態下液體數量在
未滿十公噸、固體數量未滿三百公噸,得兼任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二、兼任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前項所稱其他與環境保護、化學
物質管理無關之工作,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之業務。」第9條第1款
規定:「運作人應令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代理人,符合下列規定:一
、依第六條規定,監督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
內常駐運作場所,並專職負責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業務。」第12
條規定:「甲、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一、依本法
第九條及第二十六條就運作及其釋放量製作紀錄定期申報之管理,並
妥善保存備查。二、依本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辦理容器、包裝、
運作場所及設施之管理,依規定標示毒性、警語及污染防制事項,並
備具安全資料表置於運作場所易取得之處。三、其他製造、使用、貯
存行為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等工作。運作人兼有運送行為時,除已
設置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外,甲級或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辦理
第十三條所定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執行之業務。」第14條第 6款
規定:「運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十款規定處
罰:……六、未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使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違反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兼任環境保護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
或從事與環境保護、化學物質管理無關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
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 3條規定:「第二條所定事
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
以下簡稱管理人員)。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
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
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
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
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第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
定:「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
如下:……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擬
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二、第二類事業:……(十七)政府機關
(構)、職業訓練事業、顧問服務業、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教育訓練
服務業之大專院校、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等之實驗室、試驗室、
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含試驗船、訓練船)。」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節錄)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貳、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中度風險事業)
五、500人以上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以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
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
準則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毒性化學物質評估、預
防及管理者,適用附表一。」
第2條附表一(節錄)項次
18
違反法條及違法事實
第18條第2項
違反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一)屬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款、第3款至第7款或第9款規定。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59條第10款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數量加權(A)
運作量加權(B)
違規次數加權(C)
1.1次:C=1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C×6萬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按:自108年1月16日起更名為毒性及關注
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
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
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早期在校園適用範圍僅為實驗場所,訴願人多間實
驗場所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且環保署管轄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與
勞動部管轄之管制性化學品等化學品具重疊性,故由○君擔任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君係主要管理各單位實驗場所化學物質運作
事務之人員,符合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及管
理辦法第6條第2項但書規定場所主管人員之資格。雖○君僅從事與
化學物質運作管理相關之工作,惟為避免爭議,○君已未擔任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二)查環保署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修正草案,考量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人員之工作職掌與環境
保護、化學物質管理專責人員應執行之業務內容密切有關;且實務
製造、使用、貯存運作場所多將前述人員歸屬於同一部門,互兼無
礙於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業務之推動,並有助於製造、使用、
貯存運作場所對於相關人員間之調度與管理,爰新增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置之相關人員,不在此限之文字。原處分機關首次查獲訴願人
違規,未輔導改善即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環保署(89)環署訓證字第JB
100098號合格證書、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工作者安全衛生履歷智能雲查詢畫
面列印、訴願人之臺北市毒核字第000043號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符合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
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但書場所主管人員之資格,且已未擔任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環保署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
及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修正草案已修正為可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云云。經查:
(一)按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
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
危害預防;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
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於勞動基準
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於製造、使用、貯存運作場所,並專職執行
業務;專職指不得兼任環境保護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
人員或從事其他與環境保護、化學物質管理無關之工作;所稱其他
與環境保護、化學物質管理無關之工作,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之
業務;運作人應監督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
內常駐運作場所,並專職負責所定業務;未依規定使專業技術管理
人員兼任環境保護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與
環境保護、化學物質管理無關之工作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另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揆諸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第59條
第10款、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6條、第9條第1款、第14條第6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自明。
(二)次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6條
第 2項規定:「前項專職指不得兼任環境保護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
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環境保護、化學物質管理無關之工
作。但下列情形,具備第二條第二項資格之廠務、場所主管人員、
負責人得兼任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上開但書僅例外規定具
有同辦法第2條第2項資格之廠務、場所主管人員、負責人得兼任毒
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情形,而非指毒性及關注化
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如為廠務、場所主管人員、負責人,即得
兼任環境保護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故不論○君
是否為場所主管人員,訴願人使○君擔任專職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同時兼任專職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業
安全管理師)之違規情事,有環保署(89)環署訓證字第JB100098
號合格證書、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職安署工
作者安全衛生履歷智能雲查詢畫面列印、訴願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未令○
君專職執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業務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修正草案尚在研擬階段,在未公布施行
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監督○君專職執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業務,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第
2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9條
第 1款等規定,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9條第10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並無違誤。另違反上開規定而處罰者,並無先勸導或輔
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縱○君於嗣後已未
兼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
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加權( C)
(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Cx6萬元=6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
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