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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160874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10月12日裁處字第00254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 111年9月24日14時2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111年10月12日裁處字第002546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承辦原處分機關○○公園之環境委託維
護廠商即○○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原有區域清潔人員臨時不克出席,
公司臨時調派清潔人員前往作業,故未能及時申請通行證,現已有通
行證為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行駛系爭公園
內之事實,有系爭機車行駛現場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承辦原處分機關○○公園之環境委託維護廠商即○
○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原有區域清潔人員臨時不克出席,公司臨時調
派清潔人員前往作業,故未能及時申請通行證,現已有通行證為證云
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未經許可不
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
第 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許可
行駛於本市○○公園,有違規駕駛系爭機車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次
依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06776號函檢附之訴
願答辯書理由四記載,訴願人在111年9月27日前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線
上申請系爭機車之河濱公園通行證;是訴願人之系爭機車在本市○○
公園範圍內違規行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既未先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通行證業如前述,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