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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160879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11月1日裁處字第00257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軒嵐諾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
發布將於當日14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及越堤坡道,並拖吊未駛離河川
區之車輛,16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
離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本
府於111年9月3日14時7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11月 1日裁處字第00257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 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111年11月4日……工水管字第
11160597213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
1160597213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本府法務局於
111 年11月23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其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
號係誤繕,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11年 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二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
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
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2,4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原停○○活動中心,該活動中心改為防
疫旅館後才停放河濱區,活動中心遇颱風都以電話告知,訴願人並非
知道車輛要移走而不開走,如果有被通知,不會冒著車子淹水的風險
不開走。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於 111年9月3日軒嵐諾颱風來襲期間發布
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非知道車輛要移走而不開走,如果有被通知,不會冒
著車子淹水的風險不開走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
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
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
第 1076040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
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
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111年8月22日
府工水字第 11160456432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上開公告
,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除本府未於車
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
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定標示於本市○○公
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復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
象局已在111年9月3日上午6時15分發布軒嵐諾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
,而本府係於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4時開始拖吊
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6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符合上開公告
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河濱公園範圍內,自應於颱風期間
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
;然訴願人於颱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系爭車輛撤離本市○○公園,
自應受罰;至系爭車輛原停放○○活動中心有以電話告知,與本件系
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河濱公園之認定,分屬二事,尚難以未接獲通知為
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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