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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160883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10月25日裁處字第00256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 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1年10月25日裁處字第00256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1月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裁處字第002530
8號裁處書……」惟檢附原處分影本,經本府法務局於111年11月30日
電洽訴願人據表示其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係誤繕,有該
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用路人行經路段時並不會仔細詳查側面告示牌,
主要辨識為直立告示牌,且 111年11月25日行經該路段時直立告示牌
已由模糊標示牌變更為清楚標示牌,表示原直立告示牌標示不清,並
無警示作用。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有
系爭機車行駛現場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經路段時並不會仔細詳查側面告示牌,主要辨識為直
立告示牌,且 111年11月25日行經該路段時直立告示牌已由模糊標示
牌變更為清楚標示牌,表示原直立告示牌標示不清,並無警示作用云
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未經許可不
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
第 1次處行為人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系爭機車未
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有違規駕駛系爭機車之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且該公園入口處正面及側面皆有「禁行汽機車」之告示,以為提
醒,並無模糊不清之情形,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
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
;又縱訴願人於 111年11月25日行經該路段時正面之告示牌已由文字
型式變更為禁行汽機車圖示之標誌,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訴願主張標示不清,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
願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