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160883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7日北市都企
    字第11130781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9398號核定函(下
    稱110年度核定函)核定為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01B093
    92),並於111年1月至4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
    間,訴願人於111年4月26日檢送其搬遷至本市大同區○○○路○○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1年4月10日
    起至112年4月10日)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1年4月
    10日起租賃之系爭建物位於第 3種商業區,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並按部分
    住家部分營業用課徵房屋稅,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下稱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不符,乃以111年10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
    07817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日即111年4月10日起停
    止其租金補貼,並廢止110年度核定函,另追繳其自111年4月10日至111年
    4月30日溢領之補貼款共計3,500元(5,000元x21/30)。原處分於 111年1
    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1年11月28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
      11年10月13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 111年11月10日提出陳
      情,應認訴願人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
      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物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
      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
      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三
      )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
      『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
      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四)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
      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
      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
      滅,再租賃住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三個月內檢
      附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審
      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
      第 2項前段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
      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
      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
      溢領金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續約到期補件才知遷移住所登記一半住家一半
      商用,訴願人目前身分低收入、身心障礙,靠政府補助生活,舊住所
      因都更拆除。
    四、查訴願人為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核定戶,其自111年4月10日起搬遷
      至承租之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位於第 3種商業區,
      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並按部分住家部分營業用課徵房屋稅,未符合補
      貼辦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要件,有原處分機關110年度核定函、
      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畫面、系爭建物登
      記資料、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列印畫面及系爭建物房屋
      稅111年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續約到期補件才知遷移住所登記一半住家一半商用云
      云。經查:
    (一)按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
       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住宅法第12
       條第1項所明定。內政部爰據以訂定補貼辦法,其中第18條第1項第
       1款、第20條及第2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其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物
       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
       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2.主要用
       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
       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
       、「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
       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4.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
       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前開1.之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
       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
       滅,再租賃住宅者,受補貼戶未於 3個月內檢附符合上開住宅要件
       規定之新租賃契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
       金補貼。又補貼辦法上開規定係依住宅法授權訂定,並未增加住宅
       法所無之限制,且該等規定亦與住宅法之立法意旨無違,是原處分
       機關受理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審查事宜。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 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核定戶,復依卷附土地使用
       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列印畫面及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影本所示,
       訴願人自 111年4月10日起搬遷承租之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
       商業區,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又依系爭建物房屋稅 111年課稅明
       細表影本所示,系爭建物係以部分住家用、部分營業用課徵房屋稅
       ;是系爭建物與補貼辦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第3目關於非位於工業
       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依房屋稅單
       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要件未符
       ,且其亦不符同款其他目所定要件,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租賃
       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不符上開規定,不得受領租金補貼,爰通知其
       自 111年4月10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廢止110年度核定函,另追繳
       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款,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