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二字第11160882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1772871號函及第111617728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一、關於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7287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7287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實
    一、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
      、餐廳(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
      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系爭
      建物經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11年3月8日派員
      訪視,發現訴願人於現場獨資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表定義之視聽歌唱業等,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作為視聽歌唱業(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1年4月12日北市都
      建字第1116122534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161225342號裁處
      書(下稱第 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
      使用執照手續,逾期即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加重處罰,第 1次裁處
      書於111年4月18日送達。
    二、嗣商業處於111年8月1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發現現場仍經營經濟
      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視聽歌唱業等,乃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
      建物作為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
      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
      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72871號函
      (下稱111年10月31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16177287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且限於 111年11月25日前
      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
      時仍未辦理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加重處罰。原處分於111年1
      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1年10月31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31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
      訴願人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1

    B-3

    組別定義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B-1

    B-3

    使用項目舉例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等類似場所。
    ……

    ……
    2.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建
      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附表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

         原核准使用類組
    擬變更使用類組

    B類

    B-3

    商業類(B類)

    B-1

    x


      符號及數字說明:一、x代表不適用本辦法,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16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B類組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第2次

    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第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受疫情影響,沒有餘力重新裝潢,只能
      維持原先從事視聽歌唱業時之裝潢致乍看仍從事視聽歌唱業,但實際
      上 7間包廂內除電視外,其他設備均用布包裹遮蔽,消費者不能唱歌
      ;又111年8月1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包廂間數,塗改處卻無記錄人
      員或店家簽名;訪視照片顯示,除○○號包廂出現點歌機外,其餘包
      廂僅牆上有電視而無其他視聽歌唱設備,不能支持111年8月16日商業
      處商業稽查紀錄表「設 8間包廂均設視聽歌唱設備」之記載,原處分
      基於誤認之事實而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停車場、餐廳(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
      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惟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作為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等使用之事實,有70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商業處 111年3月8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
      及111年8月1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維持原先從事視聽歌唱業時之裝潢致乍看仍從事視
      聽歌唱業,但實際上 7間包廂內除電視外,其他設備均用布包裹遮蔽
      ,消費者不能唱歌;又111年8月1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包廂間數,
      塗改處卻無記錄人員或店家簽名;訪視照片顯示,除○○號包廂出現
      點歌機外,其餘包廂僅牆上有電視而無其他視聽歌唱設備,不能支持
      111年8月1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設 8間包廂均設視聽歌唱設備」之記
      載,原處分基於誤認之事實而開罰云云。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等;建築物擅自變更類
      組使用按其變更使用之類組及違規次數之不同定其裁罰金額,第 1次
      裁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 2次以後裁處建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4
      點附表項次16所明定。次按原核准用途屬B-3類組者,如變更為B-1類
      組,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等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臺北市一定
      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附表一定有明文。查訴
      願人前因將系爭建物違規作視聽歌唱業等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1
      次裁處書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停止違規使
      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在案。嗣商業處於
      111年8月16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現場仍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
      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視聽歌唱業等,依111年8月16日商業稽
      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四、 ☑營業中,營業時間:自12時
      至凌晨6時…… ☑現場無消費者,惟現場已處於可營業狀態……五、
      營業態樣……視聽歌唱業…… ☑包廂108間…… ☑伴唱設備108組…
      … ☑飲酒店業…… ☑設有廚房烹煮餐食…… ☑供人現場用餐(有
      設座 8組)……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1、設8間包廂(均
      設視聽歌唱設備),提供客人至店內唱歌,飲酒用餐之營業場所。 2
      、詢據現場負責人○○○表示客人可帶酒入店飲用,並收啤酒或洋酒
      之開瓶費。另表示只使用 1組包廂內視聽歌唱(設)備並由客人輪流
      使用。3、消費方式:餐點200元~550元,客人點完餐後可在包廂內用
      餐、飲酒及唱歌。……六、稽查結果: ☑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視聽歌唱、餐館、飲酒店業……」並經現場員
      工確認無誤後具結簽名。是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1次裁處書裁罰
      後,仍有將系爭建物作視聽歌唱業使用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作為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
      娛樂消費,且處於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24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年11月25日前停止違規使用,尚無違誤。次
      查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 J701030視聽歌
      唱業」定義內容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但
      不包括該設備內置於可移動式獨立空間,無人服務且由消費者以自助
      付費使用者。」並不以伴唱視聽設備數量多寡為判斷依據。是111年8
      月1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上包廂間數雖經塗改,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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