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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二字第11160880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0月25日裁處字第00256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 111年10月14日15時18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以111年10月25日裁處字第00256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1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那沒劃
紅線也沒有公告欄……給罰那麼多,真的很不服氣……」經本府法務
局於111年11月23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有該局111年11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原本停在停車格,因約好修車先繞到停
車地點上廁所,該地點沒劃紅線也沒有公告欄,當時也沒有行人,罰
這麼多真的很不服氣。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原本停在停車格,因約好修車先繞到停車地點
上廁所,該地點沒有劃紅線也沒有公告欄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
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 111年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
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
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
;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
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
設有禁止事項及罰則告示牌,以為提醒,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
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
實,堪予認定。又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及所附照片影本所
示,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本市○○公園內草地旁空地上;且依訴願書所
載,系爭車輛原本停在停車格,則訴願人既知悉該公園有劃設停車格
之停車場,惟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草地旁空地,自屬違反上開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尚難以停車地點沒劃紅線或沒有公告欄及行
人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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