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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二字第11160887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1月14日裁處字第0025951號裁處書及111年11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
6193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1年11月14日裁處字第002595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11年11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619376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1年11月3日12時12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111年11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619376號函(下稱 111年11月17
日函)檢送111年11月14日裁處字第00259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及111年11月17日函,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並未有任何禁止車輛進入或禁止停放車輛之
交通號誌標示或標線,僅於○○公園入口豎立「路口實施科技執法」
之標示,無法讓民眾明確得知禁止或不得違規之行為事項。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有
系爭車輛行駛現場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並未有任何禁止車輛進入或禁止停放車輛之交通號
誌標示或標線,僅於○○公園入口豎立「路口實施科技執法」之標示
,無法讓民眾明確得知禁止或不得違規之行為事項云云。按本府為加
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
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園內駕駛
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第1次處行為人2
,400元以上至 3,600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本
市○○公園,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公園入
口處有「禁行汽機車」之告示,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
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
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主張現場未有任何禁止車輛進入之標示等,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11年11月17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17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之函文,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