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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二字第11160874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05108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84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3層地下2層之RC造建築物。
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超級市場,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2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
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達 500平方公尺以上,屬
建築法第 5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1年1次,於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第 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於系爭建物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
17日申報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後,即未依規定期限辦理111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108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後次日起10日內補辦手續,倘逾期仍未辦理,得連續處罰。訴願人不
服,於 111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 111年10月18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0510801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18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16051080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
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
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B-2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2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批發場所(倉儲批發、一般批發、農產品批發)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
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4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條規定
:「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一。」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類別
B類
商業類
組別
B-2
規模
樓地板面積
500平方公尺以上
檢查及申報期間
頻率
每1年1次
期間
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
施行日期
86年1月1日起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
、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
說中心。……。」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B類組……等類組。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從得知尚未完成申報及違規之明確法令
,與明確性原則有違;亦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申報作業,並於111年
10月24日查核合格予以備查,故原處分應符合明確、平等、比例、誠
實信用、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等原則之要求,否則即構成濫用權力之
違法;且訴願人於111年6月29日有掛號申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84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超
級市場,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
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2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
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達 500平方公尺以上,屬建
築法第 5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
物 11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
根、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及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系統列
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從得知尚未完成申報及違規之明確法令,與明確性
原則有違;亦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申報,並於111年10月24日查核合
格予以備查,原處分應符合明確、平等、比例、誠實信用、注意當事
人有利不利等原則之要求,否則即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且其於 111
年 6月29日有掛號申報云云。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
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建築物使用用途屬 B類商
業類 B-2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
場所,其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者,申報人應每1年1次,於4
月1日起至 6月30日止(第2季),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為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所明定。復依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
01045號令釋規定,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超級市場,屬建
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
超級市場,其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而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所定之B類商業類B-2組供
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其使用樓
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應每 1年1
次,於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主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 11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又原處分機關業審酌本件違規情節,
依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訴願人予以裁處,且原處分
已載明本案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是尚難謂其有違反明確、平等
、比例、誠實信用、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等原則之要求,訴願主張,
自難採憑。訴願人雖提出111年6月29日之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網路申報掛號憑證影本,惟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日期,係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掛號日期為
準,而非以其自行上傳至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系統之日期為據,且該掛
號憑證之注意事項亦說明該憑證僅證明檢查人利用系統進行公安申報
作業,申報人仍應上網查證掛號資料是否正確;並提醒申報人收到該
掛號憑證時,應先上網查驗該次公安申報掛號作業之完整性與正確性
。是申報人除將資料上傳至系統外,亦有至系統查驗該次掛號作業是
否完整之義務,如申報人欲知是否掛件成功,除上傳資料至系統外,
仍須先上網查驗該次掛號作業是否已登錄在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系統內
。是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未於申報期限內在系統上有申報掛
件紀錄,自難以其自行上傳至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系統之日期在申報期
限內而邀免責。另訴願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申報,並於1
11年10月24日查核合格,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認定。又依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項次19規定,未依規定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建築物使用屬B類組者,第1次違規應處
以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
使用用途屬B-2類組,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11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部分,與前揭裁罰基準規定
雖有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