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3. 府訴二字第11160887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30日北市
    都築字第111309100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
      登載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 6
      公尺計畫道路。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
      月2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
      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積1
      5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該自治條例第 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
      第21組:飲食業」使用(允許使用條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
      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 1層及地下1層使用。)惟系爭建物
      未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不符合上開允許使用條件之
      規定,乃以111年8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67821號函(下稱111年8
      月26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
      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
      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
      作業程序等裁處,111年8月26日函於111年8月31日送達。
    二、嗣商業處於 111年11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
      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並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營業樓
      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
      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允許使用條件: 1、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惟系爭建物未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不符合上開允許
      使用條件之規定,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
      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等規定,以 111年11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
      09100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1年12月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910012號函……」惟查
      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910012號函僅係檢送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一)第
      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
      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
      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

    分區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備註

    住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B等二類:……(二)B類:違規使用屬臺
      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
      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
      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
      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
      ,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
      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
      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
      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人
      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權責
      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
      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
      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
      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111年8月26日函,以致無法得知相
      關訊息並採取改善行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且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
      用系爭建物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建物地
      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系爭建物標示部列印資料、商業處 111
      年8月22日及111年11月15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原處分機關11
      1年8月26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111年8月26日函,以致無法得知相關訊息並採
      取改善行動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次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
       第 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允許使用
       條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
       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二)查本件依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內,臨接寬度6公尺計畫道路。前經商
       業處於111年8月2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
       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營業態樣,歸屬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
       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惟系爭建物未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都
       市計畫道路,不符合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2條附表中允許使
       用條件之規定,乃以111年8月26日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
       用在案。
    (三)嗣依商業處於 111年11月15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依其所
       製作之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影本記載:「……二、現場狀況:
       營業中,營業時間:自7時至15時☑有消費者1位,正在用餐……消
       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1.現場設 1廚房及10組桌椅,主要供
       不特定人點選餐點。2.消費方式:吐司蛋30元起,蛋餅30元起。三
       、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定義之餐館業……」該訪視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
       仍有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
       義之餐館業之事實,堪可認定。系爭建物位於第 3種住宅區,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該區雖得附條件允許
       作「第21組:飲食業(七)餐廳(館)(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
       公尺以下)之飲食業」使用,惟系爭建物臨接道路寬度不符合該組
       之允許使用條件,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34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四)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收到111年8月26日函,惟查該函經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
       ,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8
       月31日將該函寄存於台北○○支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之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函依同法第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26日函及其
       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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