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二字第11160884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4日北
市都服字第11130905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8日以○○、○○及○○社會住宅暨○○
里三期都更分回戶聯合招租申請書(下稱 111年4月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宅(申請編號:111A062EK00060)其他特殊
情形身分戶3房型(人口數3口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
共計3人,經以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算,訴願人家庭年
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243萬5,609元,平均每人每月為6萬7,655元,已
逾 111年度申請標準(家庭年所得應低於167萬元,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6
萬 5,387元);且訴願人家庭成員持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之
○○住宅 1戶;又訴願人家庭成員持有之不動產現值總額為1,198萬3,913
元,已逾111年度申請標準(不動產限額為876萬元),核與臺北市社會住
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及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
北市都服字第1113024096號公告(下稱111年3月23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
3點第1款第6目、第7目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11月24日北市都
服字第111309051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
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
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4條規定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 年滿二十歲之
國民。二 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
業有居住需求者。三 家庭成員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
園市之自有住宅者。四 家庭成員均無承租本市國民住宅、公營住宅
、社會住宅,或借住平價住宅。五 家庭年所得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
年度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者。六
家庭成員之不動產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
計。七 無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申請承租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
情事。本府就符合前項所訂資格條件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庭型態、
地緣性、照顧之必要性等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順序及比例,並公告
之。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
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及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三
項規定,納入人口數計算範圍者。……」第7條第1項規定:「社會住
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一 坐落地點、類型、樓層
、戶數。二 每居住單元之面積、應符合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維
護費。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四 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
所定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承租之戶數。五 申請人應檢附之各種文件
。六 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七 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
及地點。八 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九 其他事項。」第8條第1項
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於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提出
申請:一 申請書。二 戶口名簿影本。三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
文件。」第9條第1項規定:「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
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
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24096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及○○社會住宅暨○○里三期都更分回戶受理申
請承租。依據: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辦理。公告事項:…
…二、租賃標的、租期及費用……(二)○○社宅: 522戶,本次招
租495戶,說明如下: 1、495戶,提供一般戶及其他特殊情形身分戶
申請承租。……三、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為求公平性,相關
審查倘未特別註明,均以申請日當日作為判定各項資格及文件是否符
合規定之計算基準日):(一)申請人基本資格條件:…… 6、家庭
年所得限制:家庭年所得低於申請當年度本市50%分位點家庭之平均
所得(111年度為167萬元)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
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3.5倍者(111年度為6萬5,387元)
。7、持有不動產限制:(1)家庭成員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桃
園市均無自有住宅。 (2)家庭成員持有不動產現值總額低於申請當
年度本市中低收入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限額(即 876萬元以下)……五
、申請應備文件:……(二)全戶戶籍謄本(申請日前 1個月內……
(四)家庭成員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申請日前 1個月
內)。(五)家庭成員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
請日前1個月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庭成員所持有之本市信義區○○路○○
號○○樓之○○住宅已判定為海砂屋,即將拆除重建,因此申請社會
住宅,並非意圖占用社會住宅寶貴資源;訴願人於 111年12月28日屆
齡退休,將來僅能靠微薄勞保年金度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11年4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
宅3房型(人口數3口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家庭成員 3人
,其家庭年所得總額、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家庭成員持有之不動產現
值總額分別為243萬5,609元、6萬7,655元及1,198萬3,913元,均已逾
111 年度申請標準,且訴願人家庭成員持有本市信義區○○路○○號
○○樓之○○住宅1戶,有訴願人111年4月8日申請書、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庭成員所持有之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之○
○住宅已判定為海砂屋,即將拆除重建;訴願人於 111年12月28日屆
齡退休,將來僅能靠微薄勞保年金度日云云。經查:
(一)按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
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 111年度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宅者,應具備家庭成員均無位
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50%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即 167萬元
),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 3.5倍(即6萬5,387元)、家庭成員之不動產應低於
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限額(即 8
76萬元)等要件;上開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
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等;揆諸住宅法第25條
第2項、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
、第3項及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3點第1款第6
目、第7目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訴願人111年4月8日申請書所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家庭成員計 3人,訴願人家庭年所得總額
為243萬5,609元,平均每人每月為 6萬7,655元,已逾111年度申請
標準(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67萬元、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6萬5,387
元);訴願人持有嘉義市西區○○○路○○號建物、嘉義市○○段
○○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家庭成員(即其配偶○○○)持有
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之○○建物、臺北市信義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等,其現值分別為11萬2,700元、446萬4,000元、61萬1,800元
、501萬1,358元、178萬4,055元,合計總額為1,198萬3,913元,亦
已逾111年申請標準(不動產限額為876萬元);且訴願人家庭成員
(即其配偶○○○)持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之○○住
宅 1戶;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駁回所請,
尚無違誤。復依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3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5點第5
款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應備文件包含家庭成員之最近 1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日前 1個月內),前揭文件為
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查家庭年所得及家庭成員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之依
據,訴願人申請時僅能取得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自應以該年度為計算標準,其主張於 111年12月28日屆齡退休,
將來僅能靠微薄勞保年金度日,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主
張之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之○○住宅已判定為海砂屋,
不應計入不動產現值總額;惟依上開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4
條第1項第6款,就不動產為海砂屋,尚無不予併計之規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承租資格,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