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3. 府訴二字第11160879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加油站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7日北市工
    衛營字第11130449478號函及(111)年01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經營汽油零售業等,為原處分機關
      所轄污水下水道接管用戶,屬事業用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23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
      中礦物性油脂含量為22.3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
      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礦物性油脂10mg/L),原處分機關乃
      以 111年7月28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30908號函檢送(111)年0249
      號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發文翌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嗣
      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0月7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經檢驗其中礦物
      性油脂含量為26.7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
      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
      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而未依期限改善,違反下水道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等規定,以 111年10月27日北
      市工衛營字第11130449478號函及(111)年0143號裁處書(下合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請於處分送達日起2個月內完成
      違規改善。原處分於 111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
      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23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月3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59
      680號函(部分文字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月18日北市工衛
      營字第1123004829號函更正)通知訴願人及上級即○○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處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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