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3. 府訴二字第11160883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0月25日裁處字第0025651號、111年11月1日裁處字第0025714號、111年11
月14日裁處字第0025916號及 111年11月21日裁處字第0025970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 111年10月4日21時7分許、111年10月19日23時44分許、111年10
月25日21時46分許及 111年10月26日22時29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
○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以111年10月25日裁處字第0025651號、11
1年11月1日裁處字第0025714號、111年11月14日裁處字第0025916號及111
年11月21日裁處字第00259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
及原處分4)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1、原處分2
、原處分 3及原處分4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月7日、11月18日及11月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 111年10月28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83445號…… 111年11月4日……北市工水
管字第11160596075號……111年11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6
19055號…… 111年11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628842號」惟
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83445號、111年11
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596075號、 111年11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11160619055號及 111年11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628842號函
僅係分別檢送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及原處分4等予訴願人之函
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及原處分4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3, 6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5, 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罰鍰。
」
第 5點規定:「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
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違
反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深夜且道路禁止標示不清,又未有夜間
照明的情況下誤入不可進入的道路及區域,非故意行為,深夜時段未
對他人造成不便或對該區域造成損害;罰單作業流程太久,如果早點
收到第1次罰單,即不會再次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行駛於系爭公
園內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駛現場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在深夜誤入不可進入的道路及區域非故意行為,深夜時
段未對他人造成不便或對該區域造成損害;罰單作業流程太久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
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及第5點規
定,第 1次處罰鍰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第2次處罰鍰3,600元
以上至5,000元以下,第3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以上至6
,000元以下;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
,往前回溯 1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違反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
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河
濱公園,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公園入口處
有「禁行汽機車」之告示,以為提醒,亦無標示不清之情形,有告示
(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之系爭車輛在本市○○河濱公園
範圍內違規行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河濱公園
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深夜時段未對
他人造成不便或對該區域造成損害,以及罰單流程太久等為由而邀免
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查訴願人係於事實欄所述 4個時間分
別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河濱公園,核屬 4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
機關就各該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及原處分4裁
罰,並無違誤;又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111年10月4日違規裁罰(即
原處分1)之送達日為111年11月1日,訴願人111年10月19日、10月25
日及10月26日之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前一違規行為之裁處書即原處分
1送達前;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並參酌裁罰基準,以原處分1、原
處分2、原處分3及原處分4各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而無累計加重處
罰,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合
,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及原處分4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