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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三字第11160879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31日廢
字第41-111-1022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監視錄影系統發現,騎
乘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6月3日20時25分許,將資源垃圾(即紙箱)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地面。經查得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
所有,乃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經訴願人到案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111年10
月 5日第X1108169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11年10月31日廢字第41-111-102218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
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1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月2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
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
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3
條規定:「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對違
反本法之人、行為或其事證,得以照相機、錄影機或攝影機等攝製照
片或影音,其為駕駛汽車及機車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
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
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
,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
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
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
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
、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
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物之透明或半
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
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
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二)資源垃圾收
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 1、夜間定時定點收運:
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
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三)週
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
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
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11年6月3日下班欲騎系爭機車離開時,
發現系爭機車之踏板被不明人士放置紙箱,只好將紙箱移至行人專用
清潔箱旁之地面,並非故意亂丟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紙箱任意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地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111307525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之踏板被不明人士放置紙箱,其只好將紙箱移
至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地面,並非故意亂丟垃圾云云。按資源回收物
須由民眾自行至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原處分機關
車輛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
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7525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載以:「1.本案為本隊局內監視器於 111年06月03日北市士林區○○
路○○號前行人清潔箱,查獲○君違規棄置垃圾於清潔箱外。2.○君
訴願意見為此垃圾是不知名人士放在○君的機車上,晚上下班時間,
發現前面有垃圾桶,因此將被不明人士丢棄的紙箱,移置垃圾桶旁。
3.○君111年10月5日前來到案,經檢視監視影片發現當日○君棄置垃
圾在行人清潔箱旁,無撥打電話之情形,當日到案詢問○君是打幾號
電話與哪個分隊人員告知的,○君表示不知道忘記了,無法提出佐證
。……」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本件
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已明確拍攝訴願人從系爭機車腳踏空
間上拿起紙箱,並將紙箱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地面後隨即騎車
離去。縱設如訴願人主張紙箱係被不明人士放置於系爭機車,訴願人
亦應依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
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其逕
將紙箱隨意棄置,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
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
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